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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超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0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超及委托代理人杨彪、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领朋友王**向我借钱人民币40,000.00元,由被告担保,出具欠据一枚,王**于2014年6月17日服毒自杀身亡,我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不给钱,并将欠据抢夺他的手中,在我面前撕碎并将我打伤,我受伤后在医院住院6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4,225.33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

证据二、公安机关关于闫金超、刘**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的调解记录,记录表明对闫金超所产生的医疗费经,刘**表示不接受调解意见,调解无法达成协议。

证据三、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闫金超,合计金额1,870.65元。

证据四、闫**在方**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诊断头部外伤,处理意见是营养脑细胞对症,2014年7月21日。

证据五、闫金*的住院结账明细清单,合计1,870.65元。

被告刘**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或不清楚,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的相关询问笔录并予出示:

证据1、2014年7月15日询问闫**的笔录,主要内容是:今天14点左右我接到刘**电话,说要还我钱,让我把欠条和手续拿着,刘**开车来接到我后,就把我拉到旮旯胡同歌厅楼下,然后刘**向我要欠条,我就没给他看,我用手拿着欠条,刘**就上来抢,我和刘**撕巴的时候,就把欠条撕了,当时有刘**在场,最后我把欠条的纸片捡起来之后我就回家了。刘**在抢我欠条的时候还打我肚子几下,还把我胳膊弄出血了。

证据2、2014年7月14日询问刘**的笔录,主要内容是:当时我拿欠条看,闫金超抢的,我就把欠条撕了,我没有打他,就抢欠条时撕巴两下。

证据3、2014年7月17日询问崔**的笔录,2014年年初,刘**担保闫**借给王**40,000.00元,王**去世后,闫**向刘**要钱,2014年7月15日下午刘**和闫**在旮旯合同谈论钱的事情,当时我在场,他俩吵吵起来,闫**就上刘**手里抢欠条,抢来抢去就把欠条抢断了,闫**就把欠条捡起来,还骂了起来,然后闫**就回家了,在这过程中刘**没有动手打闫**。

对以上笔录,原告对刘**、崔**的笔录表示有异议,认为当时刘**和自己撕巴来的,被告对崔**的笔录无异议,对闫**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打,原告当庭也表示被告没有打原告,只是撕巴。因为原告庭审时自认被告没有打他,只是撕巴了,因此本院对闫**的笔录部分采信,对刘**和崔**的笔录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当时只是撕巴了,被告的伤是他自己酒后造成的,我不同意赔偿。

本院确认一下事实,2014年7月15日下午14时许,原告闫*超向被告刘**索要担保借款时,双方发生争执,并对借款人王**和担保人刘**出具的欠条进行抢夺,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撕扯,嗣后,原告住院治疗并发生医疗费用1,870.56元,原告住院期间诊断为头部外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误工费,合计人民币4,225.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住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而原、被告之间在争执中只发生了撕扯,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刘**伤害原告闫金超头部的事实,既无法确认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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