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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刘*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刘*甲的法定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居住的小朋友,2013年8月1日下午3时许,原、被告及其他小伙伴在村内捉迷藏,原告蒙住双眼后,在其寻找其他小伙伴时,被告从后面踢了原告一脚,原告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被踢倒,致两颗门牙被磕掉,原告与被告就镶牙及换牙费用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牙齿修复费用、司法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1211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王**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的身份情况。

证据2、双**民医院诊疗手册1份,旨在证明原告牙齿伤情为:牙折,牙周膜损伤。以及原告在该医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3、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490元。

证据4、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000元。鉴定检查费票据1张,金额21元。

证据5、哈工大医司鉴【2014】医(中)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牙齿镶复及更换费用如下:1.冠折之牙齿需重新进行根管治疗费用约500元;2.十八岁前的树脂冠修复费用约300元/颗,每五年更换一次;3.成人后进行固定义齿镶复费用约800元/颗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费用计算,每五年更换一次。

证据6、证人周**的证言1份,其主要内容为:庆和村六家屯王*甲与刘*甲于2013年8月1日玩耍时刘*甲将王*甲踢倒,致使王*甲两颗门牙摔断。双方监护人经协商调解未达成协议。

证据7、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其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2013年8月1日,证人与王**、王**、周**、刘*甲等人一起在周**家屋里玩捉迷藏,当时是原告王**被蒙住双眼找其他人。王**在靠近窗户前摸寻周**时,被告刘*甲从王**的身后踢了王**一脚,致王**脸撞在窗台上门牙被磕掉两颗。后证人同其他小伙伴一起将王**送回家的事实经过。

被告辩称

被告刘**的法定代理人刘**辩称,1、事故发生时只有一起玩耍的几名小孩在现场,没有成年人在旁边,并不能确定原告的伤情是被告所致,而且当时一起玩耍的小伙伴陈某某的父亲与王**的父亲有亲属关系,他对事情的陈述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事情发生后,被告王**的爷爷找过自己,当时出于亲属关系,给原告拿过700多元看病。现因不能确定王**的伤是谁造成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刘*甲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证人王**的证言1份,其主要内容为:证人与王**、刘*乙一起玩,刘*甲推没推王**,证人没看见。

本院查明

庭审中,原告方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刘**就被告刘*甲是否在捉迷藏的游戏过程中踢倒原告致使原告脸部碰在窗台上将门牙磕断两颗的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2、4,被告刘*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3、被告刘*甲的法定代理人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票据的费用是被告方支付的,对此原告予以承认。所以,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5,被告刘*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持有异议,认为:自己不识字,看不明白司法鉴定书。对此,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并未对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人员及鉴定程序等提出异议,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对于被告方所述异议理由,经当庭释明,并告知其异议不是反驳或抗辩理由,但被告方仍坚持其异议观点。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6,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持有异议,认为事发时证人并不在现场,所以其不了解情况,故,证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此,合议庭认为,被告的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证据6,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7,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持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证人的证言不可信。对此,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人虽与原告是亲属关系,但证人亦时当时玩耍的当事人之一。并且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受伤的起因及事故发生的经过较客观、具体。故具有客观真实性。而且该证据与其它证据又具有关联性,所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方在事发后的行为(主动领原告到医院看病并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事实),综合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所举示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2、3、4、5、7,被告所举示的证据1,为有效证据。

通过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有:2013年8月1日下午3时许,原告王*甲、被告刘*甲及同村周**、王*乙等四名小朋友在周**家玩捉迷藏游戏。游戏中原告王*甲被蒙住双眼找人。在寻找他人过程中,被告刘*甲从后面用脚踢了原告王*甲一脚,导致原告王*甲的脸碰到窗台上将两颗门牙磕掉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甲的爷爷王**找到被告刘*甲的父亲刘**要求看病。8月2日上午,被告刘*甲的父亲刘**领着原告王*甲到双**民医院看病治疗。经医生诊断为:牙折,牙周膜损伤。被告父亲刘**为此支付医疗费49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牙齿镶复费、树脂冠修复费、根管治疗费、法鉴费等合计21211元。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基于上述证据分析及事实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甲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由其监护人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刘*甲的过错,在游戏中将被蒙住双眼摸找他人的原告王*甲从其身后踢了一脚,导致原告王*甲的脸碰到窗台上并将门牙磕掉两颗的事故发生。所以刘*甲应负侵权责任。原告王*甲作为有一定认知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意识到在室内被蒙住双眼玩捉迷藏游戏的危险性。加上游戏中小伙伴相互之间的挑逗、嬉闹,所以,其受到伤害,其自身亦有一定的原因。故,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刘*甲应付此事故的70%,原告王*甲应负此事故的30%较为适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牙齿镶复及更换费用、法鉴费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虽在原告处,但治疗费用是被告实际支付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的法定代理人刘**赔偿原告王*甲重新进行根管治疗费350元(500元×70%);

二、被告刘**的法定代理人刘**赔偿原告王*甲树脂冠修复费用672元【300元/颗×(8年÷5年/次)×2颗×70%】;

三、被告刘**的法定代理人刘**赔偿原告王*甲牙齿镶复费用9408元【800元/颗×(42年÷5)×2颗×70%】(暂按60周岁计算);

四、被告刘**的法定代理人刘**赔偿原告王*甲法鉴费及检查费714.70元(1021元×70%);

以上一至四项合计人民币11144.70元,被告刘**的法定代理人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

五、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刘*甲负担230元;原告王*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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