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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与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阚**与被告庄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阚**诉称,2013年4月12日晚上,原告与被告等人在富山屯郭*家小卖店玩扑克时原、被告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双方并未发生肢体上的冲突。4月13日17时许,原告与徐**、贾**、张**、周**从护林屯开车回富山屯,途中徐**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到小卖店一趟。车到郭*小卖店门前,原告从车上下来与被告发生口角、对骂,同时原告、徐**、周**、张**、贾**与被告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被告回到自家拿出砍肉菜刀,木制斧把将原告左腰部打伤。伤后原告到依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5天。经依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伤后治疗陆*医疗终结。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42天),护理费4,435元(105.6元×42天),误工费1,848元(44元×42天),法鉴费4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3,94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庄文*辩称,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五个人打被告一个人,把被告的脸打坏了,眼眶打青了,把被告的衣服撕碎了,原告行为霸道,被告回家拿刀把原告砍伤了,那是正当防卫。被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示法庭如下证据:

证据一、依*(三道岗)调字(2014)调解书一件。证明经公安机关确认,是被告庄*强用砍肉菜刀、木制斧把、尖刀将原告腰部打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被告庄*强赔偿,调解未达成协议。被告质证为派出所未通知被告去调解。

证据二、(黑*)公(刑技)鉴(法*)字(2013)171号、17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腰部损伤,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无伤残,伤后治疗陆*医疗终结。被告质证为无异议。

证据三、病案。证明原告左腰部锐器伤,住院75天,二级护理。被告质证为病案是真的,住院75天是假的,不应住75天。

证据四、药费收据8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为14,910.79元。被告质证为2013年4月14日门诊核磁费1,980元、2013年4月14日门诊X光CT费2,120元票据公章不清,无收款人签名,2013年4月13日处置费4,500元公章不清,无收款人签名。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到依兰住院,出院的交通费400元。被告质证为坐车得花钱,但是用不了400元。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依兰县公安局三道岗派出所编号为×××行政案件卷宗内在场人的笔录如下:

卷宗张**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证实先是张**、贾**与被告庄文*发生厮打,后被告与原告发生厮打。被告拿木棒打原告后腰两下,被告回家拿尖刀砍原告后腰两下。原告质证为无异议。被告质证为有异议,是原告先打的被告,后来是五个人全上来打被告,被告用尖刀没扎到原告,是拿砍刀划拉上了。

卷宗原告阚**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证实发生纠纷后是被告先用左胳膊搂住原告头,右手拿刀砍原告后腰一下。被告用木棒打原告后背一下,被告跑回家拿尖刀捅原告后腰一下。原告质证为无异议。被告质证为原告笔录不属实,是原告先打的被告,原告一帮人打被告打到泥坑里。被告回家拿砍刀是谁打被告就抡谁,原告上来就砍到原告了。

卷宗贾**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证实先是被告用左胳膊把原告头搂住,用刀砍了原告后腰一下。因抢刀被告进沟了。被告回家拿木棒打原告后背两下。原告质证为无异议。被告质证为先是原告几个人打被告,被告才回家拿的刀,谁往上上就用刀砍谁。

卷宗庄文*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证实是2013年4月12日下午因玩扑克原、被告发生口角,第二天17时许,徐**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到郭丽家小卖店那,见面后是原告先打被告左肩一拳,接着原告和贾**抓住被告头发,另外三个人帮原告打被告,拳打脚踢。被人拉开后被告跑回家在阳台上拿菜刀抡砍原告五人,不知砍到谁了,原告五人又把被告打一顿,被拉开后,被告回家拿斧把追打原告,又被原告五人打一顿,把眼睛打肿了,头痛、后背也疼。原告质证为有异议,开始是原、被告发生争执,厮扯在一起。被人拉开后被告跑回家拿的斧把,打原告两斧把。被拉开后被告又回家拿的刀,奔原告来了,原告喝多了,扎未扎到原告也不知道,被告送到依兰住院了。被告质证为无异议。

卷宗内庄济*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证实头一天发生口角被劝回。第二天看到时是被告手里拿着刀,原告和其他几个人围着被告,谁往上冲被告用刀砍谁。原告冲上来了,被告就用刀划了原告一下,砍未砍上没看清。原告质证为头一天发生口角被人拉开都回家了,13号那天是被告母亲不让原告走,拽原告脖领子,打原告头部、胸部,原告未还手。被告质证为无异议。

卷宗内徐**询问笔录……,笔录中证实看见原告与徐**还有三个人与被告打在一起了。被告拿斧把打原告身上两下,被告又拿刀比比划划,扎未扎到原告未看见,后发现原告腰部有伤。原告质证为开始是原告和被告两人厮打、贾**拉仗,后被告拿刀让原告和周**、张**把被告打了。贾**、徐**一直是拉仗。被告质证为徐**说的属实,五个人打被告。

卷宗内杨旭山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证实先是原、被告五人厮打,拉开后,被告取斧把打原告后背两下。被拉开后,被告拿刀未和任何人发生身体接触。原告质证有异议,头一仗是原告和周**与被告厮打,其他人未参与,是拉仗,最后被告拿刀奔张养成,张养成跑了,被告奔原告来了。被告质证为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3年4月12日晚上,原告阚**、被告庄**,还有徐**等人在富山屯郭丽家小卖店玩扑克时原、被告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双方并未发生肢体上的冲突。4月13日17时许,原告与徐**,还有兴农屯的贾**、张**、周**在护林村喝完酒后开车回富山屯,途中徐**打电话给被告,让被告到郭丽家小卖店,当时被告知道是因为4月12日晚上发生争吵的事,几分钟后贾**开车回到富山屯,将车停在郭丽家小卖店门前。原告下车与被告发生口角对骂起来,对骂的同时原告阚**,还有徐**、周*、张**、贾**与被告庄**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先后回到自家拿过砍肉菜刀、木制斧把、尖刀将原告左腰部打伤。伤后原告到依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出具(黑*)公(刑技)鉴(法*)字(2013)171号、17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果为原告腰部损伤,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无伤残,伤后治疗陆*医疗终结。经本院核定,原告住院医疗费6,013.79元(14,910.79-8,600-297),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5元×42天),护理费2,956.8元(105.6元×28天),误工费1,848元(44元×42天),交通费200元,法鉴费450元,以上合计12,098.59元。本案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示法庭的书证,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卷宗内相关询问笔录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与人之间应和睦相处,发生矛盾应相互谦让,社会才能和谐。原、被告因玩扑克发生口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用砍肉菜刀、木**把致原告左腰部损伤。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依兰县公安局三道岗派出所编号为×××行政案件卷宗,并当庭宣读了原告、被告及在场人的询问笔录,所有询问笔录都能证实原、被告发生厮打,被告拿砍肉菜刀、木**打致伤原告的事实。公安机关也认定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本院调取的证据程序合法、证实的内容详实,对本院调取的依兰县公安局三道岗派出所编号为×××行政案件卷宗内当庭宣读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4月12日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未发生什么后果,原、被告均应理性一点,或采取妥善的方式方法化解矛盾,结果,4月13日原告喝完酒后与其他4人找被告滋事,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辩中,被告提出是原告五人打被告一人,不同意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辩中,原告向法庭举示了8张医疗费收据,被告质证中对2013年4月13日处置费4,500元,2013年4月14日核磁费1,980元,2013年4月14日的X光、CT费2,120元3张票据提出异议,指出票据上现金收讫章上医院名称不清、无收款人签名,原告对被告的异议也未予以辩解,并表示放弃对上述3张票据8,600元医药费的追索权利。本院认定以上3张票据不是合法票据,对上述3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伤后给公安机关进行法医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陆周,可原告病案首页上记载实际住院75天。病案中体温表上记载到5月23日,也就是法鉴医疗终结时间的前一天,原告已不在医院了,挂床33天,挂床期间的床费297元(9元×33天)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请求护理费42天,原告病案中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上记载到4月27日拆线后再无用药记录,属恢复阶段,因原告法鉴为轻微伤,护理费可按28天给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天,因是补助费而不是伙食费,可按每天15天给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将被告打伤,要求原告予以赔偿,法庭当庭已向被告释明,如果被告有公安机关的调解书、法医鉴定费、病案、医疗费票据可以提出反诉请求,被告表示尚缺少上述证据,并同意证据齐备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庄*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合计12,098.59元的70%为8,469.01元,原告阚**自负12,098.59元的30%为3,629.58元;

二、驳回原告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元,被告庄文*负担128.8元,原告阚**负担55.2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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