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付雪薇与被告王**、被告(反诉原告)邓秀丽、滕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付雪薇、被告王**、被告(反诉原告)邓秀丽、滕阳及其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付雪薇诉称,她在龙江镇陪孩子读书,和王**是邻居。2014年4月1日晚,王**的孩子将她的孩子推倒,摔掉了一颗门牙,把脸和身体也抢破了。第二天早晨8时许,她到王**家想说说这个事。一进屋见王**不在,邓**和滕*在王**家,她问她俩:“你姐姐呢?”她俩说出去了,然后其中一个人打电话,另一个人就和她吵起来,还出口不雅,骂她,并且一起动手打她。她只有招架之功,并无还手之力。正厮扒时,王**回来了,进屋就抱住她的头,然后三人对她拳脚相加,将她往墙那儿推,把她的头往墙上磕。她丈夫闻讯赶到后,才把她们拉开。她被打得头晕目眩,身体多处疼痛。经医生诊断为颜面损伤、脑震荡、胸腹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髋部挫伤致皮下瘀血,住院治疗9天,因无钱支付医疗费只好出院门诊治疗。由于没有痊愈,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住院及出院后共花医疗费4,307.4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王**、邓**、滕*赔偿她医疗费4,307.48元、误工费2,461元、护理费1,077.3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8,295.78元。
付**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派出所卷宗材料一册,证明双方发生厮打的经过。
诊断书、住院费票据各一张,住院病案、患者费用
清单各一份,龙江镇工农卫生所门诊收据3张,证明付雪薇的治疗经过及治疗费用。
照片,证明付雪薇受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付雪薇所诉与事实不符。她家孩子没
有推付雪薇的孩子,付雪薇的孩子牙掉与她无关。付雪薇自身有过错,事发当天付雪薇到她家破口大骂,并且先动手打了邓**和滕*。
被告(反诉原告)邓**、滕*诉称,付雪薇在王**家大喊大骂,骂得非常难听,还动手将邓**打伤,滕*过来拉架,也被付雪薇打伤。经龙江县中医院诊断,滕*腹部挫伤,邓**左上肢挫伤、左髋部挫伤。故她们提出反诉,要求付雪薇赔偿滕*3,590元(其中医疗费1,191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元);赔偿邓**3,790元(其中医疗费1,39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元)。
邓秀丽、滕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滕阳的诊断书、门诊手册、超声检查报告单各1份,处方笺4张、门诊收据5张,证明滕阳的治疗经过及治疗费用。
2、邓**的诊断书、门诊手册各1份,处方笺4张、门诊收据4张,证明邓**的治疗经过及治疗费用。
本院查明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付雪薇提供的证据1、2、3(除龙江镇工农卫生所的门诊收据外),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故予以认定:对付雪薇证据2中的龙江镇工农卫生所的门诊收据和滕阳、邓**提供的证据1、2,均是个体性质的医疗机构所出具的,门诊收据不是正规票据,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均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付**与王**系邻居,均是从龙江县农村来县城陪孩子读书的。王**与邓**、滕*系亲属。2014年4月1日傍晚,付**的女儿徐*与王**的儿子王*在一起玩耍时,被王*推倒并受伤。事发后付**与王**协调此事未果。4月2日早8时许,付**来到王**家,想与其理论昨晚徐*被推倒受伤的事。进屋后见王**不在家,就问前来王家串门的滕*和邓**:“王*他妈去哪了”邓**打电话找王**回来,随后付**与邓**发生口角、互骂进而厮打,之后滕*与返回家中的王**也参与厮打。付**、滕*、邓**均受伤。经龙**民医院诊断,付**颜面部划伤、脑震荡、胸腹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髋部挫伤致皮下瘀血,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2,920.10元,医嘱其休息两周。出院后付**在龙江镇工农卫生所门诊治疗。经龙**医医院诊断,滕*腹部挫伤,邓**左上肢挫伤、左髋部挫伤,医嘱其门诊对症治疗。滕*、邓**分别在龙江县二建卫生院门诊治疗。
经本院核实确认,付雪薇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296.60元(其中医疗费2,920.10、误工费2,461元、护理费1,077.3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遇事应互相理让。对于在一起玩耍的孩子,偶尔发生磕磕碰碰的事再所难免,一旦发生此类事件,当事双方的家长应妥善处理,及时化解矛盾。而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缺乏冷静、克制,致使矛盾升级,互相厮打并致对方受伤,故其应对自己的行为给对方造成的伤害适当承担责任。因付雪薇请求的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的医疗费,以及邓**、滕*反诉请求的医疗费,因其就诊的卫生所和卫生院均是个体性质的医疗机构,所出具的门诊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且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均不予支持;对邓**、滕*反诉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邓**、滕*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赔偿付**合理经济损失3,437元,其余由付**负担。
二、驳回付雪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邓秀丽、滕阳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付**负担30元,王**、邓**、滕阳各负担40元;反诉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邓**、滕阳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