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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诉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与被上诉人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2014)巴*一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谭**,被上诉人刁**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6日下午4时30分,巴彦县巴彦镇宗合村前阎家屯村民孙**在大门外晾玉米芯时,妻子谭**在道上看见修朋国从家里出来后,开始谩骂,随后谭**和孙**同修朋国发生争吵,被张*拉开,未厮打到一起。后修朋国给妻子刁**打电话,刁**到来后同谭**发生口角,双方厮打在一起,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均入住巴**民医院治疗。刁**被诊断为u0026ldquo;颜面部软组织擦伤、胸壁及腹壁挫伤、腰间盘突出症术后、腰背部软组织挫伤u0026rdquo;,住院20天,花医疗费9,828.68元。谭**被诊断为u0026ldquo;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右颞部软组织挫伤u0026rdquo;,住院22天,花医疗费5,035.86元。巴彦县公安局巴彦镇第四派出所对刁**、谭**分别作出了行政罚款200.00元、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黑龙**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3,793.00元/年,即65.19元/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9,320.00元/年,即135.12元/天。

刁**在原审诉称:2014年3月26日下午4时左右,谭**和丈夫孙**来到刁**家门口,恶言辱骂刁**丈夫,刁**与谭**理论时,谭**突然冲上前对刁**实施殴打,孙**在一边挥舞四股叉指使谭**殴打刁**,刁**被打倒在地后,谭**与孙**离开。刁**丈夫将其送入巴**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腹胸部多处挫伤,腰间盘突出及静脉血栓疾病复发,住院至4月14日,医院建议去上级医院治疗,刁**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被迫出院。刁**请求谭**赔偿医疗费9,8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误工费3,870.00元,护理费3,87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20,07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谭**在原审辩称:一、刁**丈夫与谭**丈夫发生口角,被本村村民张*拉开的事实,派出所卷宗有记载。谭**夫妇返家时遇见刁**,双方发生厮打,致面部、腰部多处受伤。二、刁**腰间盘、静脉血栓是否为此次厮打造成,此两种疾病与互相厮打没有因果关系,有刁**的诊断和受伤照片证明。三、费用是否系治疗外伤发生、用药是否合理存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有异议,必须有医院医嘱。误工费应按实际天数计算。护理费按3个月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需要有票据,需要注明时间、地点。

谭**在原审反诉称:2014年3月26日下午4时,谭**与刁**丈夫发生口角,刁**丈夫通知刁**到场后,双方厮打,造成双方皮面部划伤,住院治疗后果。谭**请求刁**赔偿医疗费5,035.86元,误工费903.00元,护理费2,541.00元,伙食补助费1,050.00元,合计9,529.86元。

刁**针对谭**反诉辩称:谭**对双方发生口角的事实陈述不清,且与事实不符。双方确系发生了厮打行为,但是有一定的起因。

原审判决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该案的焦点问题是:1、刁**、谭**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双方的具体赔偿数额如何认定。关于刁**、谭**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刁**、谭**互相致对方人身损害的事实已经在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中得到证实,二人应对各自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纠纷的起因系由谭**对刁**丈夫修朋国谩骂引起,故谭**的过错相对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刁**的过错相对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谭**应承担70%责任,刁**承担30%责任。

关于刁**的具体赔偿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医疗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刁**医疗费实际发生数额应为9,828.68元,谭**对刁**的治疗过程提出异议,但未举出有力证据推翻此证据,故应对上述医疗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刁**无固定职业,计算标准应按《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的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303.80元(65.19元u0026times;20天),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应为2,702.40元(135.12元u0026times;20天),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营养费的主张,因未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刁**没有正式票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刁**的各项赔偿数额合计为14,834.88元。

关于谭**的具体赔偿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医疗费5,035.86元有结算票据证实,庭审中刁**对其治疗过程提出异议,要求对谭**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刁**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参加鉴定、缴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故对谭**医疗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对刁**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谭**对于误工费903.00元、护理费2,541.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的诉讼请求均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谭**的各项赔偿数额合计为9,529.86元。

综上所述,刁**、谭**均是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u0026lt;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u0026gt;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谭**赔偿刁**10,384.44元,其中医疗费6,880.10元(9,828.68元u0026times;70%),误工费912.66元(1,303.80元u0026times;70%),护理费1,891.68元(2,702.40元u0026times;70%),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1,000.00元u0026times;70%);二、刁**赔偿谭**2,858.96元,其中医疗费1,510.76元(5,035.86元u0026times;30%),误工费270.90元(903.00元u0026times;30%),护理费762.30元(2,541.00元u0026times;30%),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0元(1,050.00元u0026times;30%);三、上述一、二项相互折抵,谭**赔偿刁**7,525.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刁**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0元,刁**负担146.00元,谭**负担156.00元。反诉费50.00元,谭**负担35.00元,刁**负担15.00元。

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谭**与刁**丈夫发生口角,被本屯张*劝开,双方已平息争执。后谭**与丈夫在回家路上遇见刁**,刁**不容分说上前殴打自己,谭**系本能与刁**撕拽,故一审法院判决谭**承担70%过高,应由刁**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查清事实,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刁**承担。

被上诉人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责任认定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谭**、刁**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遇到矛盾时应冷静处理,而不应采取过激方式解决,由于双方均存在过错,导致对他人造成了损害,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谭**提出其系本能与刁**撕拽,一审判决其承担70%责任过高问题。双方纠纷系由谭**对刁**丈夫修朋国谩骂引发,进而两人相互厮打。依据巴彦县公安局巴彦镇第四派出分别对刁**罚款二百元、谭**罚款五百元的行政罚款决定,谭**的过错程度大于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谭**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对谭**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上诉人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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