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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昌诉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昌诉称,2014年3月28日下午四点半左右,他在自家小区内闲逛时,被告找他要卫生费。2014年2月,他把全年卫生费已交给了该小区的吴**,所以没有同意被告的要求。被告见他不给钱,就抓挠他,将他脸部抓伤。他准备回家时,被告又取了一个竹扫帚拍打在他后脑部,将他打倒在地后,又用扫帚把殴打他。院内邻居见此情形上前阻止,他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他的伤情经龙**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颜面及腿部多处软组织挫伤。他住院治疗7天,病情好转后出院。被告给他造成伤害,却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他经济损失21,226元,其中:医疗费4,126.02元、护理费2,400元(120元/天×20天)、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龙江县公安局通达派出所卷宗材料,以之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表示:卷宗所述不属实,打仗的时候就三个人在场。

2、龙**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票据九张、门诊手册一份,以之证明原告被殴打致伤的严重程度、住院治疗的过程和住院所花销的费用。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表示:原告提供的费用支出,她不知道。

3、照片三张(其中有原告挨打后腿部的照片,出院时的腿部的照片,及现场一个墨水瓶碎片的照片),证明原告的腿部被打伤,被告儿子从楼上撇下一个墨水瓶,没打到人,打在地上摔碎了。被告表示:这三张照片和她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她不同意赔偿,事实和原因与原告所诉不符。她向原告索要卫生费,当时原告不在家,原告家里人说不能给替原告交,交了原告也不还钱。打仗的那天上午10点钟,她又向原告索要卫生费,原告说已经交了,她说如果交了可以回去对账,对账后发现原告并没有交卫生费。她又到原告家敲门,让原告给她开门,原告不给她开门,她就离开了。当天下午,她在楼区院子里正好碰到原告,俩人又对卫生费的事进行对质,原告就说不好听的话,还过来打她,她胡*不过原告,就和原告打起来,之后她就走了。她心脏本来不太好,打仗以后因为生气心脏不好受,就晕过去了,醒来之后,警察就过来了,他们就到派出所作的笔录。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自已所写的情况说明及录像资料两份(光碟两张),情况说明证明事件经过,录像资料两份证明原告所诉不属实,属于恶意诬告。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录像资料中的老太太是原告妻子,但正在与原告闹分手,属利害关系人,其证言没有法律效力;打仗时她没有在现场,不能证明事情经过;两份录像资料中,一份全是老太太的背影、一份是老太太的正面,但没有证明什么问题。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加以审核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张**、被告刘**均系龙江县交通局家属楼居民,刘**负责该楼区卫生清扫工作,2014年3月28日下午4时许,刘**在该楼区院内向张**收取卫生费,双方对2014年度卫生费是否交纳发生争议,进而互相厮打,刘**将张**打伤。张**于当日到龙**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3月30日住院治疗,4月5日出院,住院6天,诊断为:脑震荡、颜面及腿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临床好转,门诊治疗。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又在该院门诊治疗。治疗期间花门诊医疗费939.80元,住院医疗费3,186.20元。

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经核实确认为5,140元,[其中:医疗费4,126元、护理费714元(119元/天×6天),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负责楼区环境卫生的工作人员,其有权向原告收取卫生费,但原、被告未能冷静协商,言语失和,并发生厮打,双方对此均有责任。被告否认打伤原告,但依派出所对被告本人及在场人所做的笔录,足以认定被告在与原告厮打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对此,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系退休人员,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计算期间有误,本院按其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此外护理人员不享有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事发后由公安派出所送到龙**民医院,依原告伤情及交通局家属楼至龙**民医院的距离,不应有交通费支出,原告亲属自外地返回探视的费用,不属原告的合理交通费支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支出,其未向本院提供治疗过程中需增加营养的证据,该项支出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依原告伤情,不足以对其造成精神损失,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合理经济损失5,140.0元,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张**3,598元,余款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负担1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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