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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王*、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法定代理人付雪薇、被告王*、王**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她与被告王**是邻居。2014年4月1日晚,她和王*在一起玩时,被王*推倒摔伤,导致她一颗门牙脱落、颜面外伤。她休学两天,门诊和就近治疗,共花医疗费1,195.8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王*赔偿1,195.8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李*(2005年10月7日出生)、马*(李*妈妈)的出庭证言,李*证实徐*在和王*一起玩时,王*让徐*当盾牌,徐*不当,王*把就把她推倒了,徐*的脸抢在地上,满脸是血,当时徐*就哭了,他跑进屋里告诉徐*的妈妈;马*证实事发当天,她在徐*家坐着,李*跑进屋里告诉徐*的妈妈付雪薇,徐*被王*推倒了,脸上出血了,紧接着徐*就进屋了,她看到徐*的脸上和鼻子上都是血。

2、龙**民医院的诊断书1份、门诊收据2张、龙江镇工农村卫生所门诊收据3张,证明徐**受损伤及治疗费用。

3、照片,证明徐*受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辩称,徐*的牙齿脱落属于自然脱落,并不是他造成的,而是在案发前就已经脱落了。他没有推徐*,所以对徐*的任何损害都不予赔偿。徐*的损伤是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高**(2004年2月1日出生)、刘**(2007年6月2日出生)出庭作证的证言,二人证实事发时他们和王*、徐*、陈**、李*在一起玩打口袋游戏,徐*绊到木板上摔倒了,脸磕在石头上鼻子和嘴受伤了,李*先跑进屋“告状”,徐*随后进屋了。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徐*的伤是王*推倒所致还是自己摔倒所致;2、徐*的治疗费用是否有不合理部分。

庭审中围绕这一焦点,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证人李*、马*证实得不真实,他没推徐*,而是与徐*反方向跑,徐*是自己摔倒的;2、县医院的治疗时间是4月2日,而事发时间是4月1日,中间徐*可能有二次伤害,卫生所的票据没有诊断和用药明细,而且有一张票据是4月2日的,与县医院的票据时间重叠;3、照片上没有拍摄时间,只能看出是颜面外伤,不能证明牙齿是外伤性脱落。原告对被告的证人证言有异议,称她的伤是王*推倒造成的。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和治疗的经过及治疗花销,应予认定。关于原告摔倒的原因,在场的证人李*和刘**、高**证实的情况不相一致,但其三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证言效力有限,而证人马*是于事发后第一时间听到了李*向徐*母亲陈述的事情经过,其证言是间接证据,起到辅助证明的作用,因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更具证明力。对原告证据2中的3张卫生所门诊收据,因是个体性质医疗机构所出具的,既无处方佐证又非正规票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中的其它部分,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应予认定。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徐*、王*均是龙**刚小学的学生,王**系王*的母亲。徐*与王*两家互为邻居。2014年4月1日傍晚,徐*、王*与李*、高**、陈**、刘**等人在一起玩丢沙包游戏(又称打口袋)。高**、陈**在两侧丢沙包,徐*、王*、李*在中间跑动,躲避沙包的打击。玩耍的过程中,王*不慎将徐*推倒,徐*受伤,经龙**民医院诊断为┿(乳牙)外伤性脱落、颜面外伤。门诊处理意见:抗炎对症治疗、抗破治疗、定期复诊观察治疗。徐*在龙**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602.2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在与徐*玩耍过程中,不慎将徐*推倒,致其受伤,因王*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602.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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