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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董**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他与被告是邻居关系,2014年7月18日在他家屋里,因他报案自家耕地被投毒一事,被告与其发生口角,被告将他打伤。当天他被送到龙江**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胸部闭合伤、胸壁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1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604.72元,其中:医疗费5,784.72元,误工费1,800元(100元×18天),护理费1,320元(120元×11天),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交通费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派出所卷宗材料一份,以之证明原、被告原来有矛盾,才引起的纠纷,是被告到原告家找原告,并殴打原告,以及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被告提出异议,表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有厮打,二人都受伤了。

2、龙江**民医院的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及用药清单,以之证明因被告打伤原告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花费。被告提出异议,表示:他没碰到原告的脑袋,对诊断的脑震荡不认可;胸外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不是被告打的;对住院通知书中的头外伤也不认可,只能说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不能说明原告患病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他与原告是同村邻居,2014年7月18日上午,龙江**出所找他调查,原告家土地被投放药物一事。中午12时左右,他到原告家问此情况,说了几句话,原告用手推他,用膝盖顶他肚子,又在后屋拿了一把洋叉要叉他,两人推怂起来,他松手后,原告不让他走,还用头撞他,并抓住他衣服要给他一个背摔,因他体重大,两人一起摔倒在地,他把原告压在身下。此后原告报案,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调取了原告家的监控录像,调解未果。因两家是屯邻又有亲属关系,他到原告家的目的,是想沟通消除原告对他的怀疑,没想到原告恶人先告状,他没打原告,就是想跟他解释一下,没有去打仗的想法,也不可能造成打他的结果,故原告所诉没有依据。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

张**、赵**的证人证言一份,以之证明二位证人看到的现场经过,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提出异议,表示:证人所述不属实。被告在原告家打伤原告,没有他人在现场;证人没有到庭,不能证实该证据由证人亲自书写;证言不是一个笔体写出,不认可证人证言。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加以审核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李**、被告董**均系龙江县龙江镇山包村村民,邻居关系。2014年7月18日,因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称自家耕地被投毒,被告到原告家询问此事,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扯,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到龙江**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腹部闭合伤、胸壁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5,784.72元。出院诊断书显示:休息一周、继续治疗。

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经核实确认为8,789.72元,其中:医疗费5,784.72元,误工费1,105元(65元×17天)、护理费1,350元(135元×10天),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交通费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自家耕地受药害向派出所报案系其公民权利,被告到原告家询问此事时,双方言语失和,并发生厮扯造成原告受伤,双方均有责任。被告否认打伤原告,但依派出所涉案卷宗笔录,足以认定被告在与原告厮扯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住院天数、误工期间有误,本院按实际天数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合理经济损失8,789.72元,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6,153元,余款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负担1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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