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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发诉崔**、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为与被上诉人王**、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2)富裕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上午8时左右,王**雇佣崔**带有铡草机为其铡玉米秆做饲料,王**前去为王**帮工。王**在帮工的过程中,开始是做豁草的工作,后看到机器进草受阻,上前将手伸进机器受阻处拽草,致使王**右手腕脱离断伤。在铡草作业前,做为机主的崔**未作安全指导,在王**上前拽草时也未及时制止。在王**出事时,崔**在车头前面和常××说话,并未指挥铡草作业。王**受伤后,在富**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右腕离断伤,右前臂辗挫裂伤,花医疗费5,343.50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花医药费996.00元。后经黑龙**事务所委托,富**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伤残等级作了鉴定,其结论为:“一、被鉴定人(王**)的伤情符合五级伤残;二、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经计算,王**伤后实际损失为:医疗费6,339.50元,误工费7,804.80元(43.36元/天×180天),护理费476.96元(43.36元/天×11天),伙食补助费550.00元(50元/天×11天),就医交通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91,092.00元(7,591.00元/年×20年×60%),合计人民币109,130.2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为帮工人,王**为被帮工人,崔**为王**雇佣机器的所有人即雇员。崔**在为王**铡草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指导,在作业时未亲自在机器跟前监督,而是在车头前与他人谈话,王**在机械运转过程中伸手拽草时未及时制止,致使王**受伤,故崔**对王**的伤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铡草机受阻处有危险,还将手伸进机器内拽草,致使自己受伤的后果,故王**对自己的伤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作为被帮工人,对王**在帮工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崔**赔偿王**医药费等损失人32,739.08元(109,130.26元×30%);二、王**赔偿王**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43,652.10元(109,130.26×40%);三.王**自负损失人民币32,739.08元(109,130.26元×30%);四、鉴定费人民币1,200.00元,崔**、王**各负担600.00元;五、对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693.52元,王**负担783.72元,崔**负担818.50元,王**负担1,091.30元。

上诉人诉称

崔**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崔**在原审提供的铡草机的照片能够证明造成王**受伤的机器本身没有安全隐患,一审对此没有认定错误。王**在帮工过程中一直是做豁草的工作,不从事铡草的工作,不需要崔**进行安全指导,而且在诉讼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铡草机进草受阻,谁都不知道王**为什么钻到铡草机下面,崔**对王**不存在侵权行为,且王**对铡草机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没有提出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案件受理费由对方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崔**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王**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崔**提供的铡草机的照片是经过崔**修理后提供的,并不是事发当时的机器状态,崔**不在现场指挥才造成王**损伤的后果,因此,崔**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针对崔**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王**答辩称:一、崔**在作业期间脱离岗位。如果事故发生时崔**就在铡草机旁边就能听到别人喊话说手被绞住了让把铡草机关掉,但崔**根本就没听见,证明其不在现场。二、崔**是违规违章作业,机器带有故障隐患,因为正常的机器手是进不去的。三、崔**无照无证经营,赢利性经营作业但没有相关证件。四、崔**指导不当,提前没有把隐患对作业人说,对安全和防护也没有交代。综上,王**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为王**提供帮工活动,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王**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己受到伤害,应当根据双方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作为被帮工人,没有组织好帮工人进行安全作业活动其自身存在过错,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铡草机运行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亦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按照王**与王**各自的过错程度判决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崔**的责任承担问题,其以自己所有的铡草机为他人提供铡草服务进行营利活动,即应对铡草机的安全运行承担管理、维护责任。其在王**的右手被绞入铡草机时与他人商谈关于提供铡草服务的费用问题,对铡草机的安全性过于自信,没有对除其以外的使用者尽到指导及注意义务,在王**被铡草机绞伤的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故崔**应当对王**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崔**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50元,由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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