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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高*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高*、宋**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刘*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刘**、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高*家打玉米,高*儿子高**和刘*协商,借用刘*家院内场地打玉米,刘*同意,16时许,刘*在给被告高*帮工中发现脱粒机绞笼内有玉米棒子,有些卡住绞笼,在往外捡玉米棒时,右手被绞伤。伤后刘*被送到巴彦**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手第2、3、4、5、指掌指端离断伤,掌指2、3指掌关节截指术,4、5指近指骨截指术,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7,183.71元。原告出院后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来院诉讼,经本人申请,巴彦县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司法鉴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7,18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护理费12,865.83元、误工费3,974.4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64,72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配置假肢(指)费38,400.00元、交通费700.00元、法鉴费3,200.00元等,总计141,392.4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1、原告诉高*侵犯其健康权的说法不成立。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下午16时许,给被告高*家打苞米(帮工),这与事实严重不符,因高*家打苞米是15.00元一亩整体包出的,就连被告高*家人都伸不上手,根本用不着外人帮工。事实是被告高*打苞米和本案另一被告宋**讲好,每亩地15.00元,打完为止。脱粒机车主宋**和其雇的小工,均可证实,高*和宋**是承揽关系,刘*到现场是醉酒状态,当时宋**和其雇的小工,见到刘*喝醉了,都撵刘*走,并告之不用帮忙。因此,原告诉被告高*侵犯其健康权与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被告高*在本起案件中没有责任,也不承担责任。该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高*在打苞米这件事上与本案另一被告明显是承揽关系,现有多人证言和证人可某某证实此事。同时原告刘*是醉酒到现场,被告宋**及小工撵刘*走的情况,均有人可出证,另外一个不争的事实是被告高*和另一被告宋**均都没有让原告帮工。综上所述,被告高*在刘*诉其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辩称:1、根据民诉法规定,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不能合并审理,原告刘*诉讼时称与被告高*为帮工关系,而原告与被告宋**为侵权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所以,该案不应合并审理。2、原告并不是给被告宋**帮工,是在原告靠近玉米粒机时,被告宋**已明确告知此处危险请远离,玉米脱粒机机身上也有明显警示标志,被告宋**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录音资料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高富帮工关系成立。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在脱粒机卡住苞米棒的情况下,为取出玉米棒而受伤的情况,脱粒机机主为被告宋**。

被告高*质证意见认为:1、是瑕疵证据,认为有剪辑、有证人诱证嫌疑;2、被告高*始终未说明帮工和给谁帮工;3、录音为间接证据;4、录音中谈的问题接下来的庭审中,高*方将予以反驳。

被告宋**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录音资料所要证明的事实,应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二、医疗票据两张、司法鉴定书1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7,183.71元,司法鉴定书意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护理级别、后续治疗期间、伤残辅助器械情况。

被告高富质证意见:对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票据的内容有异议,无医疗药费清单和公章,花医疗费与法律责任不是必然关系,票据合法性,高某某亦提出异议。对司法鉴定书,今日才看到,现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被告宋**质证意见:医疗票据有一份无盖章,二是该费用多少与宋**无关,因宋**无责任,应当去兴隆二院补个章,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书对原告刘*进行鉴定的项目和程度有异议,宋**认为等级评定和费用过高,程度过重。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为7,183.71元,其中7,073.71元为巴彦**民医院微机打印,未加盖公章,但此款原告支付200.00元,被告高某某支付6,873.71元,且医院结算时,由被告高*之子高常玺结算的,这笔医疗费实际已支出。另一张医疗费110.00元是原告在做法鉴时拍x光片费用,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对医疗费7,183.71元予以确认。对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高*虽置疑,并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询。认为鉴定结论程度偏高,但未就鉴定书存在鉴定人不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提供任何有利证据,故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法律未规定该鉴定书必须在庭前送达对方,被告方未能对鉴定程序、鉴定人员资质、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进行质证反驳,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司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各一份。意在证明:司法鉴定费3,200.00元,万发-哈市交通费700.00元。

被告高富质证意见,对司法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车费收据不予认可,非正规票据,且打车没有必要性。

被告宋**质证意见: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与宋**有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司法鉴定费3,200.00元、交通费票据700.00元,被告高*对司法鉴定票据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交通费票据700.00元有异议,非正规票据,结合本案原告住院法鉴情况,应该产生一些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300.00元。

证据四、原告刘*、原告妻子张**、原告父亲刘**身份证、户口本、万发镇宏胜村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依据。

被告高富质证意见:原告刘*的妻子张**及父亲刘**丧失劳动能力需被扶养,与被告无联系,认为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偏高,对赔偿清单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有异议。

被告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赔偿清单意见,将在法庭辩论中予以说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原告、原告妻子张**64岁、原告父亲刘**87岁,身份证、户口本、万发镇宏胜村证明,原告子女4人共计5人需原告提供扶养费7,867.97元,原告父亲刘**87岁、子女9人,需原告提供扶养费1,365.97元,被告高某某虽对被告扶养人张**、刘**赔偿生活费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巴彦**派出所询问宋**、高**(系高*之子)笔录两份。意在证明:1、原告是帮高*家干活。2、原告受伤时机器所有人为被告宋**。3、宋**自认事实,原、被告三家曾在一起进行和解,但未达成协议。4、高**笔录能证明帮工关系成立和帮工过程中发生了伤害、医疗费支付情况及被告与原告和解过程中未达成协议。

被告高富质证意见:1、派出所未立案所作出的笔录应属无效。2、高常玺的询问情况不能做为高富自认证据。3、和解意见不能作为自认证据。

被告宋**质证意见:1、对宋**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待证事实。2、宋**已明确拒绝原告上前帮忙。3、和解情况不能作为责任认定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两份笔录系经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是当事人自愿所述,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真实性、形式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高*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证人宋某某(系宋**亲属)当庭证言。意在证明:2014年1月15日证人看到宋**撵刘*,因为刘*喝酒了,不让刘*帮工,刘*走了。

原告刘*质证意见:证人出庭宣读事先写好的证言,刘*认为不符合法律程序,证人宋某某与宋**有亲属关系,证据效力有瑕疵,其所证明事实不予认定。

被告宋**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虽然证人与被告高*、宋**有利害关系,但应认定打苞米时刘*喝酒,高*、宋**告知其离开,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证据二、证人张某某(系高*亲属)当庭证言,高*打苞米,刘*去了,宋**撵刘*,高*也撵了,宋**说其车上带人了,不用刘*,高*也说车上有人不用刘*。

原告刘*质证意见:张某某与本案高富、宋春学有亲属关系,属于利害关系人,其所证明的事实,请合议庭不予采信。

被告宋**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虽然证人与被告高*、宋**有利害关系,但应认定打苞米时刘*喝酒,高*、宋**告知其离开,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宋**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玉米脱粒机照片五张。意在证明:玉米脱粒机概况及脱粒机附有明显警示标志。

原告刘*质证意见:该机器的警示标志为粘贴的标志,被告宋**所举照片并非现场采集,不能证明该事故发生现场时的机器情况,亦无法证明该照片即为事故发生时的设备,具有排它性,不能证明诉争的事实和情况。

被告高富质证意见:照片是真实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宋**举出的证据五张照片,证明玉米脱粒机概况及脱粒机附有明显警示标志,原告置疑,照片拍摄不是事发现场,被告宋**也自认确实照片拍摄不是现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证据效力不予以认定。

证据二、证人刘某某证言。意在证明:宋**打苞米时,撵刘*,刘*走,刘*喝醉了,后来就不知道了。另证明高*打苞米每亩15.00元雇的宋**。

原告刘*质证意见:证人与宋**有雇佣关系,其所做的证据属瑕疵证据,另外证人所述情况前后不联贯,所做的证言与事实相矛盾,刘*认为所述不能认定为事实。

被告高富质证意见:高富与被告宋**是承揽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为:虽然证人不某某与高*、宋**有利害关系,但应当认定打苞米时,高*、宋**告知刘*离开,刘*喝酒了。

证据三、证人杨某某(系高富连襟)当庭证言。意在证明:当时高富打苞米雇的宋**,宋**撵刘*了,刘*喝酒了。

原告刘*质证意见,证人杨某某证言为虚假证言,违反诚信原则,1、今日出庭证人对现场情况没有详细说清楚,各位都不能清楚表述,怎能知刘*喝酒了。2、杨某某是高富连襟,是被告方的利害关系人。3、刘*认为证人杨某某出证为伪证,提请法庭予制裁。

被告高*质证意见:一、高*打苞米是花钱雇的,二、宋**给高*打苞米没有任何帮工人。

本院认证意见为:虽然证人与高*有利害关系,但应当认定打苞米时,高*、宋**告知刘*离开,刘*喝酒了。

证据四、录音资料一份,该录音系宋**的妻子高**与刘*的对话。意在证明:刘*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

原告刘*质证意见:该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刘*有过错,该录音的关*语句被告举证中有曲解情况,没有明确诉争的事实,即宋**不让刘*在场,录音中刘*都不是恳定的语气,相反该证据能证明刘*与宋**帮工关系的存在。

被告高富质证意见:宋**撵刘*是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录音资料所要证明的事实,应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庭审,可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15日下午13时许,被告高*家打玉米,高*与原告刘**东西院邻居,因玉米脱粒机占用面积大,高*家自己院子安不下机器,高*之子高**和刘*商量,玉米脱粒机机器一部分(后斗)需安放在刘**院子(小园)里,刘*同意了,玉米脱粒机机主为宋**。约14时许机器开机,刘*来到机器前开始帮工,被告高*、宋**均对刘*说过,你喝酒了,回去吧,高某某是每亩玉米15.00元雇宋**打的。因为玉米脱粒机安放在刘*院子里,刘*开始帮助打玉米,打了约1个小时左右时,刘*戴手套在机车后斗绞笼处,看见绞笼外掉玉米棒,用右手捡掉下玉米棒,由于戴手套,绞笼将手套绞住,并将右手绞伤。当即,刘**人及其高某某将刘*送往巴彦**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手第2.3.4.5指掌指离断伤,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7,073.71元,高某某支付6,873.71元,刘*自己支付200.00元,出院后协商赔款,高某某认为宋**也有责任,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来院诉讼,经黑龙**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刘*右手指掌指端离断伤,右手2-3指掌指关节截指术后,评定七级伤残;2、刘*右手指掌指端离断伤,右手第4-5指近节指骨截指术后,评为八级伤残;3、刘*右手指掌指离断伤,评残之日起可医疗终结;4、刘*右手指掌指离断伤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5、刘*需配置假肢(指),适用于掌骨远端截肢者,其费用为4,800.00元,每2年更换一次。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刘*与被告高某某帮工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宋**以与被告高某某为承揽加工关系为抗辩理由,认为造成的人身伤害不能合并审理是否成立;3、原告与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4、赔偿数额的标准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占用原告刘*院子打玉米,且玉米脱粒机又安放在原告园子处,原告在被告高某某打玉米时,捡机器绞笼掉下的玉米棒将其右手绞伤,应当认定为帮工关系,故帮工关系成立。被告高某某虽抗辩,原告刘*喝酒,也告知其离开。但玉米脱粒机机器安放在刘*院子里,打玉米又一小时左右发生手被绞伤,认为刘*不是帮工人,其抗辩理由不能支持,应以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高某某以每亩15.00元价格,将打玉米包给了被告宋**,系承揽关系。作为承揽人宋**,对高度危险的玉米脱粒机,应当尽完全管理义务,对危险作业地点,应有专人看管,原告帮工打玉米一小时左右,右手被玉米脱粒机绞伤,是直接因果关系,已构成侵权,应负侵权责任,与本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应以承担50%责任为宜。原告刘*系成年人对玉米脱粒机的高度危险机器,应当进行注意义务,但帮工中疏忽大意,没有做到注意安全对己伤害也有一定的过错,应以承担20%责任为宜。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讼有理,证据确实充分,其合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计算原告的实际合理损失:1、医疗费7,183.71元(被告高某某支付6,873.71元应在其实际承担赔偿款中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50元/天×7天,原告主张8天实际住院7天);3、护理费12,450.08元(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住院期间43695元/年÷365天×7天×2人;出院后43695元/年÷365天×90天×1人);4、误工费3,919.96元(2013年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355元÷365天×67天);5、残疾赔偿金64,728.4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03.80元×15年×43%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张**5718元×16年÷5人×43%,被扶养人刘**5718元×5年÷9人×43%,抚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单立名称);6、精神抚慰金8,600.00元为宜;7、假指(肢)费38,400.00元(按两年更换一次,每次费用4,800.00元,按8次计算为8次×4,800.00元);8、交通费300.00元为宜;9、鉴定费3,2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9,132.20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宋**赔偿69.566.10元(139,132.20元×50%),由被告高某某赔偿41,739.66元(139,132.20元×30%),原告刘*自负27.826.44元(139,132.20元×20%)。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赔偿原告刘*医药费7,183.71元,伙食补助费350.00元,护理费12,450.08元,误工费3,919.96元,残疾赔偿金64.72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600.00元,假指(肢)费38,4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法鉴费3,200.00元,合计139,132.20元,承担50%责任即69.56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刘*医药费7,183.71元,伙食补助费350.00元,护理费12,450.08元,误工费3,919.96元,残疾赔偿金64,72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600.00元,假指(肢)费38,4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法鉴费3,200.00元,合计136,690.90元,承担30%责任即41,739.66元,扣除先期支付6,873.71元,还应赔偿原告刘*34,865.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刘*自行承担医药费7,183.71元,伙食补助费350.00元,护理费12,450.08元,误工费3,919.96元,残疾赔偿金64,72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600.00元,假指(肢)费38,4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法鉴费3,200.00元,合计136,690.90元,承担20%责任即27,826.44元。

案件受理费3033.00元,被告宋**负担1516.0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910.00元,原告刘*自行承担607.00元(已缴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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