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乔**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房金月、乔**、赵**、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监护人、五被告监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监护人王**、被告李**监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金月、乔**、赵**、罗*的监护人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4年3月20日15时许,原告在校内走,被告李**在原告身边经过,被告李**说原告撞到被告而发生口角。放学后,被告李**与被告房金月、赵**、乔**、罗*跟随原告到三道岗镇信用社西侧路口,将原告头面部、腹部殴打致伤,伤后原告到依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6,399元,经依兰县公安局法鉴所鉴定,评定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贰周,经依兰县公安局三道岗公安派出所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99元,法鉴费450元,护理费1,547元(119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13天),交通费270元,以上合计8,8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

被告房金*、乔**、赵**、罗*辩称被告4人是后赶上的,是拉仗,4被告未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

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依*(三道岗)调字(2014)第70号调解书。证明原、被告打仗一案,经三**出所处理认定五被告致伤原告,五被告每人承担原告各项费用的20%。被告李**同意赔偿,被告房金月、乔**、赵**、罗*不同意赔偿。

证据二、(黑*)公(刑技)鉴(法*)字(2014)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面部损伤,属轻微伤,伤后治疗贰周医疗终结。被告李**质证为无异议。被告房金*、乔**、赵**、罗林4人质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4人是拉仗,不同意赔偿。

证据三、病案1组。证明原告伤后到依兰县中医院住院1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被告李**、房金月、乔**、赵**、罗*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四、药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6399元。被告李**质证为对医药费真实性无异议,承认与自己有关。被告房金*、乔**、赵**、罗*质证为对药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表述未打原告,与4被告无关。

被告李**、房金月、乔**、赵**、罗*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依兰县公安局三道岗公安派出所治安卷宗,并当庭宣读卷宗内的询问笔录如下:

宣读卷宗内李**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表述,2014年3月20日15时30分放学,我在教学楼一楼大厅碰见了陈*,陈*双手插兜故意用胳膊撞我一下,我对陈*说:陈*,你站那,陈*什么也未说被同学拽走了。我挺生气也未去班级取书包,就跟在陈*后面走,走到信用社西侧路口时我喊陈*,你站住,陈*没站下,我就将她拽住了,我问陈*你为啥撞我?我让陈*给我道歉,陈*说我没撞你为啥向你道歉,我生气就用拳头打了陈*左肩两下,我就和陈*厮扯在一起。这时,罗*、乔**、赵**、房金月在后面到我跟前,她们先将我们拉开,陈*就骂我,然后我和罗*、乔**、赵**、房金月一起上去打陈*,我拽陈*头发,陈*也拽我头发,罗*、乔**、赵**、房金月也跟我抡打陈*,房金月挠过陈*面部。李**的表述,证实了案件的起因是由李**引起的。罗*、乔**、赵**、房金月赶上先是拉仗,后来发展到参与厮扯,房金月还挠了陈*的面部。原告对李**笔录中所表述事实的经过质证为无异议。被告李**对自己询问笔录质证为无异议。被告罗*、乔**、赵**、房金月未出庭。

宣读卷宗内房金月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表述,2014年3月20日15时放学回家,走到信用社西侧路口时,陈*和李**打在一起了。李**和陈*相互拽着对方的头发,罗*、乔**、赵**她们三人正好到场在中间拉仗,我也上去拉仗,拉仗的时候我的手指甲碰到了陈*嘴角上,陈*以为我们要打她,就骂我和罗*、乔**、赵**,我们也和陈*对骂,但是未打陈*。房金月的询问笔录证实陈*和李**打在一起,罗*、乔**、赵**都是在拉仗,未打陈*。拉仗过程中,自己的手指甲碰到陈*嘴上。原告陈*质证为,说拉仗是不对的,法医鉴定脸上是挠伤。被告李**质证为是房金月挠的。被告罗*、乔**、赵**、房金月未出庭。

宣读卷宗内乔**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表述,我和赵**到跟前时,李**拽陈*的头发,陈*拽李**的衣服,我就去拉陈*,赵**拉李**,把她俩拉开后,陈*还骂我们。我、赵**、房金月、罗*拽着陈*,陈*认为我们几个打她,陈*就和我们几个厮打并骂我们几个,我和赵**、房金月、罗*、李**跟陈*打在一起了。我当时拽陈*的头发,其他人用巴掌撇子打陈*,陈*也打我们,房金月将陈*的嘴角挠出血了。乔**的询问笔录证实李**与陈*发生厮打,房金月、罗*都参与了打陈*的事实。原告对乔**的询问笔录质证为无异议。被告李**质证为无异议。被告乔**、罗*、房金月、赵**未出庭。

宣读卷宗内赵**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表述,我和乔**一起从学校出来,走到信用社西侧路口时,看见李**和陈*打起来了,她俩互相拽着对方的头发,用巴掌撇子打对方,我和乔**到场时,罗*、房金月也到了,我和罗*、乔**、房金月上前拉仗,我当时拉着李**,罗*、乔**、房金月都把着陈*的胳膊,拉开后,陈*就骂我们,并且说我们打她了,我们也和陈*对骂几句,陈*就走了。赵**的询问笔录证实,是李**和陈*发生厮打,罗*、乔**、房金月都是拉仗,自己未与陈*发生肢体接触。原告对赵**的询问笔录质证为,赵**、罗*、乔**、房金月承认骂了,都伸手打了。被告李**质证为都参与伸手打陈*了。被告赵**、罗*、乔**、房金月未出庭。

宣读卷宗内陈*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表述2014年3月20日15时30分放学,我从楼上往下走,李**在大厅往楼上走。李**从我左侧走过去之后就喊我,陈*你站下,你撞我干啥?我对她说:我没撞着你,我就往外走,走到信用社西侧路口时,李**同罗*、乔**、赵**、房金*一起来了。我和李**对骂了几句,李**就用拳打我右肩一下,接着房金*用拳打我肩部一下,然后李**、房金*、罗*、乔**、赵**一起上来打我,拳打脚踢,挠我,拽我头发对我进行殴打。我就到中医院住院了。陈*的询问笔录证实是李**先引起纠纷后,李**、房金*、乔**、赵**、罗*一起将其打伤。原告对自己的笔录无异议。被告李**质证为打仗的事属实。被告房金*、乔**、罗*、赵**未出庭。

宣读卷宗内孙*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表述2014年3月20日15时30分放学,当我走到三道岗信用社西侧路口时,看见我班同学李**、乔**、罗*、赵**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女生正与初二一班的一个女生打在一起,我看见有两三个女生用手拽着初二一班女生的头发,李**、乔**、罗*、赵**和我不认识的女生用巴掌撇子打初二一班的女生,都打在头面部了,把初二一班女生嘴角打出血了。孙*的询问笔录证实了李**、乔**、罗*、赵**、房金月殴打陈*的事实。原告对孙*的询问笔录质证为无异议。被告李**质证为无异议。被告乔**、房金月、罗*、赵**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5时30分放学时,在教学楼内原告陈*与被告李**因双方身体发生碰撞发生口角。李**跟随陈*走到三道岗镇信用社西侧路口时,李**与陈*发生厮打,被告房金*、赵**、乔**、罗*赶到,与李**一起将原告头面部、腹部打伤,伤后原告到依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依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头面部损伤,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伤后治疗贰周医疗终结。原告住院医疗费6,399元,护理费1,547元(119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13天),法医鉴定费45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8,741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房金*、乔**、赵**、罗*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示法庭的书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依兰县公安局三道岗派出所治安卷宗内原、被告及在场人的询问笔录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育部最新《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第10条规定“同学之间互相尊重、团结互助、理解宽容、真诚相待、正常交往,不以大欺小,不欺侮同学,不戏弄他人,发生矛盾多做自我批评。”学校放学时,上楼、下楼的同学很多,相互挤碰是常事,原告与被告李**在教学楼大厅碰了一下,无论是原告有意还是无意,并未给被告李**造成什么后果,被告李**理应理解宽容。可是李**却心怀不满,跟随原告到三道岗信用社西侧路口处,先是动手打原告,继而与原告发生厮打,过错在先。被告罗*、乔**、赵**、房金月赶到后,已经将两人拉开并无过错,因原告误认为是帮被告李**,所以就骂了罗*、乔**、赵**、房金月,此时罗*、乔**、赵**、房金月理应冷静,向原告讲清道理或先劝走李**,该纠纷就平息了。结果是参与其中,与李**一起致原告陈**面部受伤的损害结果。原告举示法庭的法医鉴定、病案、医疗费收据,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依兰县公安局三道岗公安派出所治安卷宗内原告陈*、被告李**、乔**、房金月,在场人孙*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能够证实五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以上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五被告违反了《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第10条之规定,除受到批评教育外,还应对原告陈*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承担原告陈*的损害后果50%的责任,被告罗*、乔**、赵**、房金月各承担原告陈*损害后果12.5%的责任。原告请求交通费未向法庭举示证据,但原告伤后到医院治疗、痊愈出院实际有交通费支出,本着公平原则可给付1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乔**、罗*、赵**、房金月均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乔**、罗*、赵**、房金月的监护人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被告乔**、罗*、赵**、房金月第二次开庭未出庭参加诉讼,可视被告放弃了第二次庭审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陈*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鉴费合计8,741元的50%为4,370.5元。由监护人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乔**赔偿原告陈*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鉴费合计8,741元的12.5%为1,092.6元。由监护人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三、被告房金月赔偿原告陈*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鉴费合计8,741元的12.5%为1,092.6元。由监护人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四、被告赵**赔偿原告陈*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鉴费合计8,741元的12.5%为1,092.6元。由监护人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五、被告罗*赔偿原告陈*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鉴费合计8,741元的12.5%为1,092.6元。由监护人罗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200元,被告李**、乔**、房金月、赵**、罗*各承担4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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