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珍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回家路过被告家门前,被告破口大骂原告。原告到被告家大门里问被告为什么骂人,被告陈**上来抓住原告头发,将原告按倒在台阶上发生厮打,厮打中造成原告头部、腰部、肩部损伤。伤后原告到依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经派出所同意转入佳**心医院住院3天,经依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评定为轻微伤,伤后治疗叁周医疗终结。原告医疗费8,631.6元,误工费1,050元(50元×21天),护理费1,050元(50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交通费100元,去佳**心医院交通费102元,到团山子派出所处理案件900元(30元×30次),到依兰县公安局找被打伤结果交通费300元(50元×6次),以上合计为13,600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给予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从东向西走回家,原告领孩子见面就骂被告,被告也骂原告,原告说和你没完。原告送完孩子就上被告家来了,破口大骂,被告也骂原告。原告在被告家又撞柜又撞墙,胳膊肘是原告自己撞的,耳朵坏了是原告自己拽的,还说耳环丢了让赔,被告妹妹为了息事,在被告不知情时赔给原告耳环,赔耳环后告还在大街上走,晚上去住院了,原告住了3天院现在又说住21天不属实。被告未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只住了3天院,不该产生误工费、护理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病案2份。证明原告伤后到依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到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1天,依兰住院二级护理。被告质证为原告是在依兰住院了,被告分辨不出病案真假,被告未打原告。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合计为8,632元。被告质证为原告擦皮伤不应住院21天,不应每天花400多元药费,且被告未打原告。

证据三、(哈*)公(刑技)鉴(法*)字(2013)4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头部、腰部、四肢损伤,属轻微伤,伤后治疗叁周医疗终结。被告质证为不看法鉴,对法鉴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打原告,原告是自己造成的伤害,与被告无关。

证据四、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是真实的。被告质证为原告胳膊肘伤是自己撞的,耳朵伤是自己撸的,头是自己往墙上撞的,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未打原告,与被告无关。

证据五、依*(团)调字(2013)第23号调解书。证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陈**承担原告吕**各项费用合计10,213.64元,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质证为无异议,但未打原告。

本院依职权调取依兰县公安局团山子派出所案件编号×××行政案件卷宗内的询问笔录如下:

被告陈**询问笔录……,笔录中表述我从道中间往东走,差点踩到一只鸡(就随嘴骂了一句),这时吕**就从对面过来了,吕**说你骂谁呢?操你妈的,我和你没完,你等我把孩子送回去我再到你家去。我在我家院里,吕**到我家,进院我和她对骂,吕**进我家屋里,进屋后就坐在我家箱子上,我进屋后,我说你给我滚犊子,在屋里又对骂起来,我就走了。我走的时候她还在我家。被告未打原告,我丈夫齐**也未打原告。原告耳环丢了的事被告不知道,给原告赔耳朵的事不知道,发生争执时在场人有被告、齐**、原告三人。被告承认自己在询问笔录上签了字。被告表述证明与原告只发生对骂,未厮扯,在场人只有三人。被告对自己的询问笔录质证为在场人不对,原告从西边来时骂我,证人周**。原告质证为有异议,是被告和她丈夫齐**两人打我为什么说未打,买耳环被告确实未去,是被告妹妹去的。当时不只是骂仗,打仗的事实存在。

原告吕**询问笔录……,笔录中表述,我把孩子送到家里,我就去齐**家里找陈**,当我到齐**家里陈**站在她家的台阶上面还在骂我,我也骂陈**,陈**就上前用手拽住我的头发,当时就把我拽倒在地上。齐**就拽住我的两只手,陈**就用拳头打我后头部,我说我的耳环掉了,陈**就拽我头发往外拽我,在场的就我们三个人,陈**、齐**、还有我。原告的表述证明返回被告家同原告发生厮扯、受伤的事实。在场人有原告、被告、被告丈夫齐**。原告对自己的笔录无异议。被告质证有异议。原告把孩子送回家,从西面过来就骂,这时吴某某、周**。我与原告对骂,未打原告,原告说拳打、脚踹都不存在,买耳环被告不知道。

齐**询问笔录……,笔录中表述,我在家炕上躺着,听见我家院子里我媳妇陈**和吕**吵骂的声音,大约骂了几分钟,吕**就进屋了,我媳妇在外屋地和吕**对骂,骂了大约几分钟,我怕我媳妇和吕**打起来,我就把我媳妇推出门外,刚推出门外,我村的周**和吴某某就来到我们家,大约有半个多小时才把吕**整走。齐**的表述,证实原、被告先是在外面院子里对骂,后又进屋内对骂,未发生厮扯,把被告推出门外,周**、吴某某来了。原告质证为有异议,齐**说的不属实,是被告打的原告,周**、吴某某是原、被告打完仗到场的。被告质证为无异议。

吴某某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表述,我在家呆着,听见外面有吵骂声,到外面看见陈**在大道上骂人,我问陈**你这是和谁呀?陈**说吕**在她家不走,让我帮着去把吕**劝回家,我就去了陈**家,我就看见吕**披着头发坐在陈**家的炕上,我劝吕**回家,吕**说耳环丢了,我找不到我就不能回家,找了一会未找到,我就走了。吴某某的表述证实进到被告家内,看见原告坐在被告家炕上骂被告的事实。原告质证为无异议,被告质证为有异议,被告找过吴某某,吴某某说没那么说,笔录不对,事实是原告骂被告时吴某某就过来了。

周*乙询问笔录……,笔录中表述,当我走到陈**家大门口的时候,看见陈**身上直哆嗦,我就进到陈**家屋里了,我看见吕**坐在陈**家的炕上骂,我看她骂,转身就走了。周*乙的笔录证实只看见原告在被告家里骂人,双方发生厮扯时不某某。原告质证为无异议。被告质证有异议,周*乙在现场,笔录上说没在现场。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表述原告从西往东走骂被告,原、被告对骂,原告进院骂,骂完进屋了。证人是与周*乙一起进屋,原、被告只骂未打。原告质证为证人证某甲,在派出所询问时说是进屋看见原告披着头发坐在炕上骂人,还说让帮着找耳环,现在又说与周*乙一起进屋,只骂未打,证词前后矛盾,应以派出所笔录为依据。被告质证为无异议。被告证人吴某某承认在询问笔录上签了字。

证据二、证人周*乙出庭作证。表述证人到被告家买鸡蛋,走到被告家看见原、被告对骂,跟原告进被告家屋内,原告坐炕上拍炕骂,未发生厮扯。原告质证为证人所述与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说的不相符,笔录中证人表述是后到被告家的,这时原、被告已经打完了,应以派出所笔录为依据。被告对证人证某乙。被告证人周*乙承认在询问笔录上签了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回家后又返回被告家,在被告家屋内发生争执,厮扯中被告致原告头部、腰部、四肢损伤,伤后原告到依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依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作出(哈*)公(刑技)鉴(法*)字(2013)4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头部、腰部、四肢损伤,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无伤残,伤后治疗叁周医疗终结。原告住院医疗费7,042元(8,632-1,338-120-99-33),误工费924元(44元×21天),护理费530元(106元×5天)、交通费150元(住院打车100元,其他往返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10天),法医鉴定费450元,以上合计为9,246元。本案有原、被告陈述、书证、法庭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卷宗内询问笔录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居住,村民之间理应和睦相处,遇事要冷静,采取妥善的方法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屯风才能正,方才体现富裕了的农民高尚的道德情操。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辱骂对方,双方都有过错。如果原告回家后不再返回被告家找被告理论,这场纠纷就不会发生,结果原告返回被告家与被告发生争执,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厮扯中被告致伤原告,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诉辩中,被告称未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并有证人吴某某、周*乙出庭作证,两证人证实原、被告只是对骂,未发生厮扯,证人当某某。原告质证提出异议,称原、被告打完了两证人才某某的,当时证人不某某。法庭依职权调取了依兰县公安局团山子派出所编号×××行政案件卷宗。卷宗内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表述发生争执时现场只有三个人,原告、被告、被告丈夫齐**。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表述,我媳妇陈**和吕**吵架大约有几分钟,吕**就进屋了,我媳妇在外屋地上和吕**对骂,骂了几分钟,我怕她俩打起来,我就把我媳妇推出门外,刚推出门外,我们村的周*乙和吴某某就来到我们家了。齐**的表述完全可以证明被告证人吴某某和周*乙是后到现场的。这时原、被告在屋内发生厮扯已经结束,两证人进某某的是原告坐在被告家的炕上骂。齐**证实被告证人吴某某、周*乙是后到现场的表述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吴某某、周*乙出庭证实原、被告打仗时在现场,两人只是对骂,未发生厮扯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卷宗内齐**、吴某某、周*乙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作的笔录,是原始材料。笔录中表述被告证人吴某某、周*乙都是后到被告家的,原、被告在屋内发生厮扯不某某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现场只有原告、被告、被告丈夫齐**三个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是他人所为,可以推定原告的伤就是被告造成的。被告称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己撞墙,胳膊肘往柜上磕造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原告称住院21天,举示法庭依兰县中医院出具病案。经审查发现,病案的首页和出院小结上显示的出院时间2013年9月16日和实际住院天数10天被改成9月27日和21天。虽然在被改动处盖上了印章,但是印章上字迹不清晰,况且也不符合规定。经办人应将改动的原因以书函的形式予以说明,并加盖单位公章,经仔细核对病案中护理记录单上2013年9月6日入院,9月16日8时病人出院,长期医嘱单上2013年9月6日入院,9月16日8时今日停一切医嘱。以上病案可以证明原告在依兰县中医院实际住院为10天,改动的病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8,632元,原告病案中长期医嘱单上9月16日8时今日停止一切医嘱,证明原告已经痊愈,结果原告从依兰县中医院出院又到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1,338元,因原告没有医嘱,到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纯属个人行为,因个人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佳木斯市中心医院1,338元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10天,超出的11天床费99元、护理费33元、照像费120元是白条,上述三项合计252元应从原告请求药费总数中减掉。原告请求交通费1,402元,未向法庭举示证据,但原告伤后到医院住院,治愈出院,住院期间的必要往返的交通费还是要发生的,本着公平原则,可酌情给付1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是指患者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应享有的权利。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所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生活能够自理,可酌情给付前5天的护理费,护理费按黑龙江省2013年规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06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50元,按照黑龙江省2013年规定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过高,按每天15元给付趋于合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给付原告吕**医疗费7,042元的70%为4,929.4元;

二、被告陈**给付原告吕**误工费费924元的70%为646.8元;

三、被告陈**给付原告吕**护理费530元的70%为371元;

四、被告陈**给付原告吕**交通费150元的70%为105元;

五、被告陈**给付原告吕**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的70%为105元;

六、被告陈**给付原告吕**法医鉴定费450元的70%为315元;

上述一至六项合计金额6,472.2元限被告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30%合计金额2,773.8元由原告吕**负担。

七、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被告负担140元、原告负担6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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