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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刘**、花恩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刘**、花恩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0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于2015年02月0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法定代理人刘**,被告刘**、花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超诉称,2014年11月15日22时许。我与同学在刘**经营的旅店住宿,入住后被告刘**因我吵闹,双方发生争执,刘**找到花恩宇将我打伤,我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药费2,634.92元,护理费500.00元,伙食补助300.00元,鉴定费60.00元,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合计3,494.92元,请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对,原告在旅店喝酒吵闹我去制止,我们发生口角,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

被告花恩*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对,我是听到外面打仗,去拉仗,不是刘**叫我去打仗,是原告先打我,我没有打人,我属于正当防卫,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

结合原、被告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医药费等损失,是否支持。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户口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户口、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方正县公安局民安派出所调解说明,意在证明:刘**因四被告在其旅店住宿时,在旅店吵闹不听制止,双方发生争执,刘**、花恩宇同李**、朱**、马**、徐**双方打仗,在打仗过程中,致使李**、朱**、马**、刘**、花恩宇、李**受伤,住院治疗,经调解均为达成协议。

证据三、原告住院诊断证明书,意在证明:原告诊断为:u0026ldquo;1.头外伤;2.有顶部头皮挫裂伤;3.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21日)u0026rdquo;。

证据四、原告住院费票据3枚及用药清单,意在证明:原告住院花去医药费用2,634.92元,及用药明细。

证据五、方**民医院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意在证明:原告住院5天,护理1人,护理5天,出院后休息治疗贰周医疗终结,鉴定费60.00元。

证据六、原告住院病案一册,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记录情况。

被告刘**、花恩宇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刘**、花恩宇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刘**、花**在开庭审理期间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治安笔录:

证据一,刘**在公安治安卷内询问笔录,意在证明:今晚有四个男孩和一个女孩,都是16-17岁的年龄,他们在室内喝酒吵闹,声音挺大,我去房间让他们动静小点,别影响别人休息,他们不听,我去了四趟,第四趟上去,我说不让他们住了,他们不走,我就往楼下拽他们,然后撕扒起来,一直撕扒到楼下,这四个男孩子在外面就打我,我们就打在一起了,我们对面的刘**看见我们打起来了,就过来拉仗刘**手里拿了铁锹,他就是拿着吓唬他们没打。

证据二,花恩宇在公安治安卷内询问笔录,意在证明:2014年11月15日9时左右,我在家听外面有人打仗,在我家对面,我见到悦来居客栈的老太太倒地上了,不是好声音叫唤,我就出去了,又看到有4-5个小孩在打一个人是客栈老板,他喊我,我上去拉开一个光膀子的小孩,等我拉第2个人时,他就跟我撕扒,接着有人打我后脑勺,他们把我衣服蒙我头面部,开始打我,拿东西打我头部好几下子,有三个小子打我,我就跑了,他们就撵我,到我商店门口有一把铁锹,我拿起铁锹和他们打了起来,他们就跑了,客栈老板给一个小孩摁倒在地上,三名小孩想把被压的小孩拽走,我把板锹论起来,他们就跑了,又过来两个小孩,一个拿木棒,一个拿腰带,过来要打我,我拿起锹,就和那小孩打起来了,用腰带抽我,我就撵他,没有撵着,我被他们打伤了。

证据三,李**在公安治安卷内询问笔录,意在证明:我今天在悦来居宾馆我和马**发生争吵,老板就进屋把我们拽出去,开始老板和马**、朱**已经撕扒到一起了,然后我就上去和老板撕扒在一起了,我把老太太撞倒在地上了,我又上去跟老板撕扒,老板打我,拿个棒子打我,之后又来两个人拿着锹过来了,先打一下朱**,后用锹打我一下,拽出门外后他就把我按在地上,老板打我四拳,打在脸和耳朵上了,那个老板就过来照我后腰上拍了一锹,之后就一直把我按在地上不让我起来。

证据四,朱**在公安治安卷内询问笔录,意在证明:那天我们五个人在饭店吃饭,吃完饭,晚上8点多,当时我们都喝多了,不敢回家就去了悦来居旅店,开了两个房,我们五个开玩笑,闹着闹着李**和马**就吵吵起来了旅店老板来了不让吵吵影响别人休息,他俩继续吵吵,10分钟后老板又来了说:u0026ldquo;在吵吵对你们不客气了u0026rdquo;,我们把们关上了,他俩还继续吵吵,老板又上楼了,老板进屋拽着马**的脖领子给拽到走廊,在走廊里撕扒起来,被我们拉开,我们就穿衣服准备退房,我们下楼就看见老板在门口,手里拿着一个砖头,要去打马**,我们拉着,老板可能以为李**要打他,老板用砖头打在李**后背,后他俩就撕扒起来,我们四个上去把老板打倒了,我当时手里拿着腰带打了老板,后来一个拿铁锹的人打我,打我胳膊还有后背了,又打马**。

证据五、马**在公安治安卷内询问笔录,意在证明:今天晚上我们几个喝酒了,不敢回家,住了旅店,因为点小事我与李**吵起来,老板上楼说赶紧出来,我去开门,老板进屋就拽我脖子,给我拽出去了,他们也出来了,老板要打我们,我们出去,老板就拿砖头见谁打谁,先打我胳膊上了也用砖头打他们腿和腰,胳膊,又拿棒子打我脑袋一下,之后又来俩个大人,拿着锹过来的,先打一下朱**,老板把李**按那了,拿铁锹打了一下李**,又打我脑袋一下,然后我倒地上了,就蒙了,不大会儿我起来。那个老板后来也被我们四个打倒地上了,我骑在老板身上了,刚要打,被人拉开了。

证据六,徐**在公安治安卷内询问笔录,意在证明:那天我们几个人在饭店喝酒,后来就去悦来居客栈,在屋里马**和李**吵吵起来,老板上来一次让我们小点声,我们没听,后来老板又上来了,不让我们吵吵,我们还是没有听话,老板就拽住马**脖子,我们要走,走到楼下门口时,老板就和我们打起来了,老板拿棍子打我们,我们用拳头和脚打老板,后来又来一个人拿板锹打我们,我们就和他对打起来,我们还用腰带抽打对方,具体是谁没看清。

证据七,李**在公安治安卷内询问笔录,意在证明:那天晚上8点多,来了一伙小孩,我儿子刘**接待的,晚上9点多,我听见外面有人跑的动静,我从屋里出来见到我儿子客栈门口地上坐着,有三、四个小孩围着他打呢,还没等到跟前呢,我就摔倒地上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证据八,张**在公安治安卷内询问笔录,意在证明:那天几个同学吵吵起来了,之后老板来了,我看见老板把他们给拉出来了,然后他们就去走廊里吵吵起来了,老板拿砖头出来要打他们,后来又来个拿铁锹的人出来,看谁都打,谁拉也拉不住,打李**后腰,打朱**胳膊上了,后来老板就把李**按那了。

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王**对刘**、花恩宇询问笔录有异议,并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人的询问笔录无异议。

被告刘**、花恩宇对李**、朱**、马**、徐**询问笔录持有异议,并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人的询问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有异议的询问笔录,未能提供质证意见和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以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原告马*超系方**三中学学生,于2014年11月15日晚在方正县方正镇聚贤阁饭店与同学徐**、李**、朱**、张**吃饭、喝酒,因酒后不敢回家,原告及同学去刘**经营的方正县方正镇悦来居客栈住宿,因住宿期间原告马*超与李**吵吵起来,被告刘**上楼劝原告不要吵吵,影响其他人休息,马*超、李**在被告刘**走后仍然在吵吵,被告刘**再次上楼不让其吵吵,仍不听劝,原告马*超和李**继续吵吵。致被告刘**再次上楼拽着马*超,不让原告等人居住,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双方撕打在一起,在客栈门外双方撕打时,被告刘**母亲上前拉仗时撞倒在地上,该客栈对面的花恩宇听见哭声出来拉仗,原告马*超及同学四人与花恩宇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致原告马*超、被告刘**、花恩宇及其刘**母亲、朱**、李**均不同程度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诊断为:u0026ldquo;头外伤、右顶部头皮挫裂伤、腰部软组织挫伤u0026rdquo;,住院5天,护理1人,护理5天,出院后休息治疗贰周医疗终结。经派出所调解无效,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理疗费2,634.92元,护理费50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3,494.92元。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同学酒后入住方正县方正镇悦来居客栈住宿,因原告马**和李**因琐事争吵不休,经被告刘**多次劝告不止,被刘**强行要求退房时,原告及其四名同学与二被告撕打在一起,原、被告在撕打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损失3,494.92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马**住院期间医药费2,634.92元、护理费50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3,494.92元,由被告刘**、花恩宇各负担赔偿原告1,747.4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刘**、花恩宇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花恩宇各负担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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