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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黑龙江**有限公司、方正县**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黑龙**有限公司、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11月21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公开审判,原告张**及代理人刘**、被告黑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冻结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在方正县建设局建设工程款人民币14,000.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09月22日金***务队队长孙**安排原告到被告承包修筑的农林路刨路边沟。2013年09月24日晚6时许,原告在刨路边沟时不慎碎石蹦入左眼,回家后深夜开始疼痛不止,09月25日打车去哈市入住黑龙**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左眼眼内眼角膜穿透伤,进行了玻璃体切除手术。该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一直不理不睬,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能够依法得到保护,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金和后续安装晶体医疗费合计219,321.00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1、黑龙**医院诊断书。姓名张**,诊断为左眼眼内炎、左眼角膜穿透伤、左眼前房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

证据2、原告2013年11月4日的住院费票据,合计28,352.20元,2013年11月4日;

证据3、黑龙**公司与方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方正县方正镇2013年旧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承包范围为道路工程;

证据4、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张**出生于1968年8月9日,属于城镇人口;

证据5、方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张**与金*劳务队争议的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不予受理理由是不在劳动仲裁受理案件范围内;

证据6、原告张**的第一次在黑龙**医院住院的病案,2013年09月25日到11月04日在黑龙**医院住院的病案,实际住院33天;

证据7、原告第二次住院病历,2014年6月24日至7月7日,实际住院13天;

证据8、原告第一次和第二次去住院的交通费用,其中租车收条1张计800.00元,原告及家属用于住院往返客车票据16张计802.00元;

证据9、原告于2013年09月25日和2014年07月15日在黑龙**医院住院的医疗住院费票据和新农合出具核销的住院补偿审核表各一枚,以证实原告2013年9至11月份和2014年6至7月份实际住院费用分别是28,352.20元、10,713.39元,新农合补偿2,504.30元;

证据10、方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方正县金*劳务队的企业基本信息,以证实金*劳务队,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核准时间为2010年3月18日,经营期限止2011年12月30日。

被告辩称

庭审中,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5、8、10提出异议,认为证据5不予受理通知书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8中租车800.00元是非正规票据,证据10应当以工商执照为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孙**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虽然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5和证据10提出异议,但是证据5和证据10均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且方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张**与金*劳务队争议的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已经生效,法庭对原告的证据5和证据10确认有效,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8,其中租车票据不规范、不充分,原告及家属用于住院往返客车票据客观、合理,本院部分采信。

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辩称:一、二被告均有工商营业执照,是法定的雇人单位,本案适用工伤管理条例,经劳动争议仲裁后才能诉讼,因此人民法院现在无管辖权。二、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与方正**务队是合同关系,建**司将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了金*劳务队。三、原告是金*劳务队的成员,原告与金*劳务队是劳动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黑龙江**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关于方正县金*劳务队的信息,注册地址是农林路95号,个人经营,登记机关是方**商局,登记状态,存续;

证据二、收据二枚,分别出具于2013年9月21日和2013年9月30日,款系农林路路边工人工费,合计5,171.50元,收款人孙**。

本院认为

原告和被告孙**对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的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没年检,执照已经过期,被告孙**对该证据表示是否过期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的证据二为网络信息,与原告证据10相互矛盾,后者来源可靠、可信,故对黑龙江**有限公司的证据二,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是黑龙江**有限公司雇佣我们劳务队刨路边沟、镶路边石,每延长米工钱3元,工人是我们临时找的,我是劳务队负责人,我按工人工资10%提成,工程现场无人监管,建**司也没提过安全的问题。如何承担责任,我听从判决。

被告孙**在庭审中未举证。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调取并出示了黑龙**公司信用信息公示,主要证实建**司是注册企业,法定代表人:毛**。对该证据,原告和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被告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本院还出示了根据原告申请经法院委托黑龙**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因左眼外伤术后,左眼视力为眼前指数,无晶体眼,评定七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对该证据,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庭审辩论后提出异议,认为医疗终结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没有提供新证据能够证明原鉴定存在法律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黑龙江**有限公司中标方正县方正镇2013年旧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后,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刨路边沟、镶**石等路边工程以每延长米3元的工时费标准分包给方正**务队,此时该劳务队的个体户工商登记已经废止,金*劳务队由一些临时人员组成,负责人孙**按工人工资10%提成并负责结算后给工人支付工资。2013年09月22日被告孙**安排原告到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承包修建的方正镇农林路刨路边沟。2013年09月24日晚6时许,原告在刨路边沟时不慎碎石蹦入左眼当时不太疼,回家后开始疼痛不止,第二天早晨即去医院看病并将情况告知被告孙**,2013年09月25日到11月04日和2014年6月24日至7月7日先后在哈市**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6天,被诊断为左眼眼内眼角膜穿透伤,两次住院花医疗费合计39,065.59元,住院期间发生往返路费802.00元,第二次出院后新农合补偿2,504.30元。诉讼中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张**因左眼外伤术后,左眼视力为眼前指数,无晶体眼,评定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受到侵害后,当天就感觉到眼睛不适,第二天早晨即将情况告知被告孙**,原告在其施工活动被侵害的因果关系命了、事实清楚。被告将承包旧路改造工程的路边工程分包给工商登记已经废止的劳务队,而劳务队的人员组成是松散型的,其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施工单位将承包工程分包给个人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分包。原告金*劳务队负责人孙**提取劳务队人员的工资,组织安排劳务队工人施工,说明劳务队工人包括本案原告与孙**形成了实质性的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做为分包人黑龙江**有限公司,理应明知劳务队或劳务人员不具有相应的劳动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对损害的后果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理应意识到潜在的危险,在注意事项方面做好安全防护的措施,其施工中的疏忽大意对于侵害的发生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依据《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赔偿原告张**医疗费36,561.29元、误工损失21,840.00元、伙食补助4,600.00元、护理费,6,302.00元、伤残赔偿金142,080.00元、交通费802.00元的90%,即人民币212,185.29元的90%计190,966.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90.00元,由被告孙**负担4119.00元,由原告张**负担471.00元;鉴定费1,700.00元、鉴定费用173.00元,保全费1,220.0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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