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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方正**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方正县电业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方正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是被告方正县电业局职工,2008年03月02日,我在电业工程沙河子段施工过程中,因为架线的水泥杆断裂,造成在高空作业(21米处)的原告摔下,造成原告颜面部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上下唇贯通伤、牙齿脱落(骨折)、眼眶外壁骨折等伤情,先后在佳木**第二医院、哈尔滨**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在住院期间被告方正县电业局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后续的复查和治疗费用也由方正县电业局支付。但是,被告迟迟未给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向方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后,劳动局于2014年09月01日作出了方*认不受字(2014)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原告的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因为被告方正县电业局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未予赔偿,故我诉请被告在保留原告劳动关系并享有在职职工应有福利待遇的同时,依据诉前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我伤残补助金66,413.03元、生活护理费326,352.00元、从2014年4月16日开始至以后20年的医疗费219,000.00元、牙齿更换费用32,000.00元、每月支付伤残津贴2,310.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刘**因工受伤,我局予以承认,对刘**所受伤情,表示同情;第二、同意按照工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刘**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600.00元,我局同意根据规定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和牙齿更换费用,伤残补助金可以按诉前原告实得平均月工资计算,即工资总额扣除福利津贴和加班奖金部分之后的平均每月所得2,568.16元;第三、关于其余补偿,被告同意根据规定按月支付,根据工伤管理条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因工作遭遇事故或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而非受案前十二个月。原告现在的基本工资是1,600.00元,被告同意其工资按诉前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1、方正县电业局方电呈(2012)9号文件。主要证实刘**因工作受伤的整个过程,并且同意刘**家属要求劳动部门对刘**的伤情给予工伤认定;

2、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因为已经超出受理时限,对刘**的申请不予受理;

3、原告的中**银行的自动取款机的查询账户明细,主要证实自2013年09月至2014年07月,原告所得工资、福利等收入情况,用以证实12个月的平均工资总额为2,887.50元;

4、2014年04月16日借据一枚,用以证实被告已经核销了原告2014年4月16日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之后的医疗费用尚未核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与被告掌握的原告个人农电工工资表情况不符。扣除取暖费、菜金和加班奖等,原告诉前实际平均月工资为2,568.16元,而基本工资应该包括应当包括技能工资、考核工资、安全奖、出勤奖,每月1,600.00元,另外原告提供的为庭审前刘**12个月的工资和奖金的总额,而非遭受工伤事故前的工资标准,被告认为应以被告单位每月核发给原告1,600.00元的工资为标准计算补偿额;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不能证明被告已经给原告核销的医疗费用止于2014年04月16日,被告的意见应该以鉴定结论之日开始计算每日医疗费用。本庭质证意见为,因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三、四有异议,且证据三、四与本案的裁决没有根本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举证。

庭审中法庭出示了经法院委托黑龙江**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脑外伤后,有精神病性症状,有冲动行为,系三级伤残;终生平均需一人/日护理(包括监护);终生医疗医赖,估算人民币30.00元/日;牙齿修复估算人民币8.000.00元,使用期5年,或实际发生合理费用计算。对该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方正县电业局职工,2008年03月02日,原告在电业工程沙河子段施工过程中,因为架线的水泥杆断裂,造成在高空作业(21米处)的原告摔下,造成原告颜面部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上下唇贯通伤、牙齿脱落(骨折)、眼眶外壁骨折等伤情,先后在佳木**第二医院、哈尔滨**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方正县电业局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后续的复查和治疗费用。劳动局于2014年09月01日作出了方*认不受字(2014)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原告的工伤申请不予受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留原告劳动关系的同时,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66,413.03元、生活护理费326,352.00元、从2014年04月16日开始至以后20年的医疗费219,000.00元、牙齿更换费用32,000.00元、每月支付伤残津贴2,310.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工作中身体遭受事故伤害,其健康权及其他相关权利应该得到保障。原告要求保留劳动关系并享有在职职工福利待遇的同时,依照工伤标准得到赔偿和补偿,被告认可,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遭受事故伤害前的工资标准,被告同意原告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时,按诉前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正县电业局一次性给付原告伤残补助金59,067.68元,牙齿更换费用32,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91,06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自2015年01月始,依据职能部门公布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被告方正县电业局按照其标准40%的额度按月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按照原告工资80%的额度按月支付原告的伤残津贴,原告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时,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0%计算原告工资标准后,再按工资的80%的额度按月支付原告的伤残津贴、自2014年10月始按月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每月900.00元。以上三项给付至原告退休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7.00元,减半收取1,039.00元由被告方正县电业局负担;鉴定费2,710.00元,鉴定费用500.00元,由被告方正县电业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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