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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芹诉被告关*、沈朝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芹诉被告关*、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翠琴,被告关*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芹诉称,2013年6月14日晚8时许,在鸡冠区建胜委,原告的丈夫马*与被告关*玩麻将时发生争吵,被告关*猛打马*一记耳光,原告与被告关*理论,二被告便上来殴打原告及丈夫马*,二被告将原告的头部、面部、腹部、腰部、左下肢等多处打伤,不省人事,将马*的腰部及其他部位打伤,原告被送往医院入院治疗,花医药费15000元。2013年12月17日鸡**安分局给予被告关*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现要求被告给付人身损害赔偿金25827.89元(医药费15000元,两个月误工费5718.16元,护理费3529.73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关*、沈**辩称,根据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事实清楚,本案被告与原告撕打中,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伤害,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所造成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4日晚8时许,在建胜委因被告关*与原告孙**丈夫马*一起打麻将发生打仗,关*将孙**殴打。2013年12月17日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作出鸡冠公(郊)行罚决字(2013)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关*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市医**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门诊医疗手册记载诊断头面部外伤、腹部外伤、腰外伤、左下肢外伤,处理: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记载临床确定诊断颅内占位性病变。医疗费10564.82元。诉讼中,原告对自己的伤情不申请司法鉴定。被告申请对原告住院治疗“颅内占位性病变”是否与本次争执有关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称需查原告病体,原告表示不配合。庭审中,1、原告提供黑龙江省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复印件、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9张(其中5张原告名、4张马*名)、鸡**民医院病案室票据1张,主张医药费10564.82元;提供恒山中心饭店证明、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要求按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2个月误工费5718.16元;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补助费810元。二被告有异议,提出公安卷宗及诊断书中明确说明原、被告在纠纷中互有小的伤害,表皮轻伤、破皮,不需要急救、住院治疗,更不可能花10564.82元医疗费,病历中也明确说明原告是因“颅内占位性病变”住院,与二被告无关;原告没有营业执照相佐证,不知道饭店是否真实存在,护理人员是护理原告的“颅内占位性病变”,还是皮肤擦伤,如护理“颅内占位性病变”与二被告无关。因原告对用药情况、医疗终结期限、是否需要营养以及伤情是否需要护理不申请司法鉴定,亦表示不配合被告鉴定,故原告应承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因黑龙江省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及5张原告名的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系纠纷当日发生,符合伤者当时需急救、检查的实际情况,故该费用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交通费270元,因无证据证实,二被告亦不同意给付,故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关*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法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虽住院治疗,但因原告对自己的伤情不申请司法鉴定,亦不配合被告鉴定,致使原告的损失是否与被告的行为有关,及被告行为致原告损失的合理数额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纠纷当日发生的对原告急救、检查的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辩解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无证据证实被告沈**殴打了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沈**赔偿损失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800元(急救费、门诊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4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96元,被告关*承担50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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