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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诉曹德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曹**、李**,原审被告王**、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及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王**、王*、王**作为投资人根据《哈尔滨**有限公司天顺街四十号店经营协议》共同经营哈尔滨**有限公司天顺街四十号店。协议主要约定:一、哈尔滨**有限公司天顺街四十号店装修改造及前期开销预定投资总额100万元人民币。二、投资人投资金额、经营股份比例为各100万元人民币、各占投资总额的33.3%。在哈尔滨**有限公司室内装修期间,2012年9月23日7时,雇员李**在一楼室内2.4米高台上抬物品时,脚踏空跌落至一楼地面,造成头部受伤。经黑**医院香坊分院治疗6个月(从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处于重症监护,后死亡。经查,曹**系李**的母亲,李**系李**、任**的儿子。曹**74周岁,李**9周岁。事故发生后,曹**委托李**的前妻任**处理事故赔偿问题。王**、王**与任**达成和解,同意以赔偿款90万为基数各自按合伙比例33.3%元赔偿,且王**、王**已根据和解协议赔偿63万元。同时,任**承诺u0026ldquo;1、与王**、王**的和解数额不受法院最后的判决影响,多不退、少不补。2、90万元的数额包含医疗费及国家规定的伤亡事故应赔偿的各项内容应支付的全部费用及家属的要求。此后家属不再向王**、王**追究责任u0026rdquo;。但和解协议中其余的赔偿款无人给付,故曹**、李**起诉至该院,要求获得赔偿。另查,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元;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0794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元。庭审后,曹**、李**撤回对哈尔滨**有限公司的起诉。

曹**、李**在原审起诉时称:2012年9月23日,哈尔滨**有限公司雇佣李**在其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天顺街40号房屋进行内部装修时,因哈尔滨**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导致李**在工作时不慎从室内高台上踏空坠落,造成李**头部受伤,经黑**医院香坊分院治疗6个月后死亡。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共计住院180天。李**的母亲74岁,生活上需要专人照顾,有一个9岁的孩子,患有先天唇腭裂和心脏病,属二级残疾,还需支付大额手术费,前妻任富燕患有乙肝和肺结核等疾病,没有工作能力。事故发生后,经与尔滨康**限公司多次协商,但哈尔滨**有限公司只承担了一部分费用。李**受伤死亡的损失共计1055970.89元,王**与王**已赔偿630000元,其余部分未给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该院,请求:一、判令哈尔滨**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李**因伤死亡的赔偿款余额共计人民币425970.89元,王**、王**、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诉讼费用由哈尔滨**有限公司承担。

王**、王**在原审辩称:同意曹**、李**要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体数额以法院最终认定的数额为准。

被上诉人辩称

王*在原审辩称:曹**、李**的诉讼请求明确哈尔滨**有限公司为赔偿主体,实际该案也应该由哈尔滨**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全额赔偿。李**为公司内部装修而发生的事故,而不是本案三被告王**、王*、王**,追加三人为本案的被告无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认为,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王**、王**、王*作为共同合伙人,在对哈尔滨**有限公司天顺街40号装修改造期间,雇佣该案受害人李**工作,故王**、王**、王*应当对李**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对曹**、李**要求王**、王**、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曹**、李**是否应当按照和解协议主张赔偿的问题,和解协议仅对王**、王**与曹**、李**产生法律约束力,对王*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曹**、李**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赔偿。曹**、李**主张如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356831.51元(住院费352490元+住院期间必须外购的药物4341.4元);2.死亡赔偿金391940元(19597元/年u0026times;20年);3.丧葬费20397元(40794元/年u0026divide;12个月u0026times;6);4.误工费20397元(40794元/年u0026divide;12个月u0026times;6);5.被抚养人生活费92053元(14162元/年u0026divide;3u0026times;6+14162元/年u0026divide;2u0026times;9);6.护理费63350元(49320元/年u0026divide;12个月u0026times;6+38690元已付);7.营养费14094元;8.伙食补助费18000元(100元/天u0026times;180天);9.交通费348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共计1027410.51元。王**、王**、王*作为合伙人对内按份各承担1/3的赔偿责任,即王**、王**、王*各承担赔偿款342470.17元。基于和解协议,王**、王**已赔偿曹**、李**63万元,故曹**、李**已放弃对王**、王**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款的权利主张。王*未对曹**、李**尽赔偿义务,故王*应按对内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赔偿曹**、李**342470.17元;基于合伙关系,王**、王**对王*应承担的赔偿款342470.1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存尸费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关联性,对王**、王**主张不予认可的答辩,不予支持。对曹**、李**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害人李**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的主张,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李**342470.17元;二、王**、王**对上述赔偿款342470.1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曹**、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2元,由王*承担。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9月17日曹**、李**起诉状中的明确被告为哈尔滨**有限公司,而于2013年12月19日又以追加被告申请书的形式将王*等三人追加为被告,且原审法院在两次庭审时均按此主体进行了审理。而原审判决存在如下错误:一、认定被告主体错误。本案的真正被告应为哈尔滨**有限公司,因2013年9月装修是该公司雇佣的李**时出事故死亡的,并有南岗区**管理局对此安全事故处理意见发过函证实,故判决王*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二、曹**、李**乱用诉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错误。因李**与哈尔滨**有限公司形成了雇佣关系,应按人身损害赔偿办法的解释中的雇主与雇员的法律关系确定损害赔偿主体和赔偿责任承担,曹**、李**追加王*、王**、王**三人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李**是给公司装修,不是给某个个人装修,虽然王**、王**与曹**、李**签订了一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协议,这份协议对王*无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两次庭审曹**、李**及王**、王**也没能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此笔赔偿款63万元是王**、王**个人出资赔偿,王**、王**的行为不能证明此赔偿款的真正出资人是公司还是个人,当时王**在合伙关系中负责资金支出,原审法院对明显的雇佣关系事实不予认定,却对曹**、李**追加被告人的诉讼认可,并以此判决。在原审庭审后,曹**、李**又撤回对哈尔滨**限公司的起诉,而庭审时曹**、李**从未提出过撤诉请求和正式申请,王*更不知情,原审法院支持曹**、李**乱用诉权的行为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曹**、李**答辩称:原审认定王**、王**、王**人为共同合伙人事实清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王**、王**人应就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李**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且李**已在城镇入学,其生活费应按城镇生活标准给付。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王**、王**答辩称:1、曹**、李**起诉时,所列被告为哈尔滨**限公司,又依据王**与王*、王**的合伙协议在诉讼过程中追加王**、王**、王*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曹**、李**自愿撤销对哈尔滨**限公司的诉讼主张,是法律赋予其的权利。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存在错误认定主体的问题。2、原审判决对李**与王**、王*、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事实的认定正确,合伙人共同承担因雇佣关系所产生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有关规定。3、王*、王**、王**并非哈尔滨**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原审中已通过该公司的工商档案和王*、王**、王**所签订经营协议证明该事实,哈尔滨**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刘**和丰**业公司,王*、王**、王**只是就合伙经营形成合伙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王*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王*举示了如下证据:2012年6月21日王*、王**、王**三人所签订的啥尔滨**有限公司股东成员重新组合协议复印件共3页,拟证明:王*、王**、王**三人的关系并非合伙关系,而是股东关系,至少说明存在股东协议,三方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股东关系不应由一个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加以认定。

曹**、李**对王*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因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如该证据是在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根据该协议内容可知系王*、王**、王**只有三人签字并无该公司原股东转让股权的相关约定。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王*应在原审中提交,二审中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

李**、王**同意曹**、李**的质证意见。

曹**、李**、李**、王**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确认:王*提交的证据因系复印件,曹**、李**、王**、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承担死者李**赔偿责任主体是哈尔滨**有限公司还是王*、王**、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2012年6月21日王*、王**、王**签订了哈尔滨**有限公司天顺四十号店经营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看,王*、王**、王**三位自然人约定各自出资100万元欲开办哈尔滨**有限公司天顺四十号店,该协议系王*、王**、王**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真实有效。从协议内容看,三人对各自的出资比例,退伙,利润分配,债务承担等作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个人合伙合同法律要件,由此认定王*、王**、王**属个人合伙关系。个人合伙期间为开办哈尔滨**有限公司天顺四十号店装修时雇佣死者李**装修房屋造成损害,因此,应由合伙人王*、王**、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u0026ldquo;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u0026rdquo;的规定。因此,原审判令王*按出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及王**、王**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王*上诉主张应由哈尔滨**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上诉主张曹**、李**乱用诉权的问题。2014年11月5日,曹**、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撤销被告申请书(原审卷宗第22页),明确要求撤回对哈尔滨**有限公司的起诉,此行为是曹**、李**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曹**、李**撤回对哈尔滨**有限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王*审理中提出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是否有误的问题。依据曹**、李**原审提交的证据三即租房协议、收条、证人林某某、樊某某、周某某、姜某某、张某某的书面证言及居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明死者李**在哈尔滨市打工居住多年的事实成立,虽王*对此有异议,并未提交反驳的证据,因此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曹**、李**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32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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