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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与荣海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郎**与被告荣*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全接到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郎**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上山栽树,被告驾驶四轮车载着原告和其他人员去栽树地点。途中四轮车误车,因被告驾驶不当,致使原告从车上掉下摔伤。原告当天住进鸡东县中医院,诊断为“右侧第8、9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引流”住院15天。住院期间,被告给付了5000元住院费用。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73.55元、误工费18000元(100元×180天)、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15天),合计22098.55元,因被告已赔偿原告500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17098.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荣*全接到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郎**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鸡东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册,病案号1301516,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

证据二、住院费收据一张,号码为211505410104,证明住院费用为3378.55元。

证据三、门诊收据一张,号码为131407342758,证明门诊费为395元,。

证据四,医技检查申请单一张,证明检查费1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郎**提供的证据均是治疗方面医院开具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被告荣*全开着自家的农用四轮车拉着原告等人上山栽树途中误车,原告郎**在下车时被告将拖车大箱板打开致原告摔伤。原告当天住进鸡东县中医院,诊断为“右侧第8、9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引流”住院17天,用治疗费3877.55元。住院期间,被告荣*全给付原告5000元治疗费用。原告郎**出院后,与被告荣*全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郎**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73.55元、误工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225元,合计22098.55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500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17098.55元。被告在向法庭提交的答辩状中确认其拉载原告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医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郎**乘坐被告荣*全的农用四轮车上山途中受伤,被告荣*全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荣*全明知自己驾驶的是非运输载人车辆,不能用于载人运输,因载人造成原告郎**身体受伤,对此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应按180天计算,但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荣*全赔偿原告郎**住院费用3873.55元、误工费1700元(100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17天),合计5828.55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5000元,余款82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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