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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金*与被上诉人孙**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金*因与被上诉人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民一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沙胜才,被上诉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于金*、孙**同事关系。2013年8月27日16时10分,孙**因于金*欠其1000元未还,将于金*打伤。当日,于金*被送至哈尔**医院入院治疗,并于2013年9月4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510.77元。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于2013年8月3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孙**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

于**称:2013年8月27日,孙**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隆街24路终点站将于金*打伤。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对孙**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孙**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事发当天,于金*到哈尔**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鼻骨骨折,头额、眼眶等多处外伤,于金*支付医药费4510.77元。因孙**未为于金*支付医药费,于金*只好出院,出院时医嘱为:继续治疗,休息两周。孙**至今未对于金*进行经济赔偿。现于金*要求孙**给付于金*医疗费4510.77元、误工费5376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3,636.77元。

被上诉人辩称

孙**辩称:该起纠纷的起因在于于金*欠孙**1000元未还,孙**向于金*索要时,于金*明确表示不还钱,孙**情绪激动,便与于金*厮打起来,造成了双方受伤的后果。对于于金*提出的诉讼请求,孙**认为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误工费数额过高不同意给付,护理费没有依据,交通费同意按每天3元标准给付住院9天的费用27元,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同意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给付。

原审判决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中,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殴打于金*,造成于金*受伤的损害后果,并经公安机关处罚,故孙**对于金*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于金*被孙**打伤,依法享有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权利。于金*要求孙**赔偿其医疗费451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于金*提出的给付交通费200元的诉请,因于金*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情况,但在本案审理中孙**同意按于金*提出的每天3元标准,给付住院9天的交通费27元,故对交通费27元予以认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于金*提出的给付误工费5376元的诉请,因于金*提交的盖有哈尔滨**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上仅载明:于金*“于2013年8月27日至9月19日没上班,没有出勤记录,平均日工资额为约224元”,该《证明》不能证明于金*因被孙**打伤而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对其提出的要求孙**赔偿其误工费537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于金*要求孙**赔偿其护理费1920元、营养费1200元的诉请,因于金*在举证期内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于金*提出的要求孙**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于金*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于金*医疗费4510.77元;二、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于金*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三、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于金*交通费27元;四、驳回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于金*负担158元,由孙**负担42元(此款于金*已预交,孙**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于金*)。

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于**被孙**打伤后住院,造成于**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的产生,对此孙**应赔偿,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孙**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于金*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哈尔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意在证明:于金*于2013年8月27日至9月19日没上班,24天平均日工资195元,约4680元。

孙**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到哈尔滨**有限公司就给开具。

证据二、哈尔**医院出具的陪护证一份。意在证明:于金*受伤后需要陪护的必要性。

孙**质证认为:对需要护理有异议,如果医院病历上有陪护事实的记载,孙**同意赔偿护理费。

证据三、哈尔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意在证明:于**在被打伤后其父于伟护理于**,于伟月工资2400元,期间于伟未出勤造成停发24天工资约为1920元。

孙**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于金*在住院期间没有病历写明需要护理,所以对于金*要求护理费的请求不同意。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证明于金*存在误工的事实予以采纳,对误工工资数额有待查实。孙**对证据二、三提出异议,认为如果是医院的病历中记载的,孙**愿意赔偿于金*在住院期间陪护7天的护理费,且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存在护理事实及护理人员误工情况,但护理的必要性应以医生医嘱为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孙**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于金*在哈尔**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患者费用清单。

本院查明

经质证,孙**、于**对该清单的真实性、证明力均无异议,但孙**认为该证据不是医生在病历中的医嘱,不能证明护理的必要性。

依据孙**的申请,本院到哈尔滨**有限公司对其出具的“证明”进行核实,该公司表示对其出具的“证明”内容中关于于金*每日工资为195元有误,于金*的每日工资实际为140元-150元。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查确认的该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于金*在哈尔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每日工资约为140元-150元左右,因伤误工期间,单位停发工资。于金*父亲于伟日工资80元。于金*在哈尔**医院住院9天其间其父于伟陪护护理7天。护理期间于伟未出勤单位停发工资。出院医嘱于金*休息二周,医嘱中没有于金*伤情需要护理的记载。

本院经审理认定其他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给付于金*误工费问题。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于金*因被孙**打伤住院,造成于金*不能上班而误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孙**应对于金*的误工费损失予以赔偿。于金*住院9天,出院医嘱休息14天,故于金*合理误工时间为23天,于金*每天工资约140元-150元,本院酌定考虑每天工资为145元为宜,于金*的误工费应为333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给付于金*护理费问题。于金*举示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住院期间存在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发生误工损失,但医院病历中没有于金*伤情需要另行护理的医嘱,于金*对护理的必要性未能举证证明,故于金*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给付营养费问题。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于金*在医院住院期间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其需要补充营养的意见,故于金*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民一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于金龙误工费333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于金龙负担390元,由孙**负担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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