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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有限公司鸿鹏大药房一部与刘**、王**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黑**有限公司鸿鹏大药房一部(以下简称黑河鸿鹏大药房一部)因与被申请人刘**、二审被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河**民法院(2013)黑中民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黑河鸿鹏大药房一部申请再审称:其依法经营药店,在营业执照范围内有销售中药和代煎中药的营业项目,刘**持有药方在其药店抓药和代煎中药是一种典型的药品买卖合同关系,其并无任何过错。原判决认定其对王**的诊疗行为未制止、驱散,未尽到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及放任王**无证行医的行为,在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药品与眼睛受伤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下,认定刘**的损失22万余元是王**的行为造成的,并判决其承担补偿义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主张因其服用中药饮剂及中药药丸后,造成了眼睛受到损伤,并且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服用大药丸和中药饮剂对其眼睛损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项内容进行司法鉴定,但经原审法院多方联系,目前没有鉴定机构能够对此项内容进行鉴定。而且黑河鸿鹏大药房一部也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王**给刘**开的中药处方是否能导致眼底出血或视网膜血管炎进行司法鉴定,亦无鉴定机构可以进行鉴定。原判决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王**在不具备行医资格的情况下,违反相关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进行医疗活动,并对刘**的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黑河鸿鹏大药房一部对王**在其药房内行医的行为未进行制止,未尽到管理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刘**未到正规医疗机构就诊,而是经他人介绍找到王**诊治,且未对王**的身份及行医资格进行核实,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王**对刘**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黑河鸿鹏大药房一部承担补充责任亦无不当。黑河鸿鹏大药房一部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黑河鸿鹏大药房一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黑河市**有限公司鸿鹏大药房一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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