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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中学与被王某某、黄*、姜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中学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黄*、姜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3)宾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白云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娇海静、王*,被上诉人黄*的法定代理人黄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姜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某诉称:王某某原系**四中学学生,在该校学习期间,被同班同学姜某某、黄*致伤。要求宾**中学、姜某某、黄*依法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85,675.84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21,485.94元,2.护理费13,638元,3.伙食补助费1,950元,4.营养费2,000元,5.宿费611元,6.复印病案62.90元,7.医疗器械778元,8,交通费5,000元,9.补课费33,040元,10.法鉴费211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

宾**中学辩称:学校与学生有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校园伤害案件适用过错原则,但学校在本案中没有管理和保护的过错,王某某损害后果与学校教育管理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班主任老师、校长已经给予王某某足够的关心与关爱,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某诉讼请求。

黄*辩称:王某某在诉状中所述的受伤过程与事实不符,黄*与姜某某在打闹过程中将王某某撞在地上受伤,二人并非是同时压在王某某身上。对王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经济损失,监护人愿意承担。**四中学、姜某某、黄*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学校因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发现孩子打闹且没有及时制止,导致王某某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对王某某进行赔偿。对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宿费在王某某举证后提出意见,对营养费如果医院病案中有记载需加强营养,同意赔偿。医疗器械费要有鉴定部门的医嘱。交通费5000元标准过高。王某某在受伤期间,学校老师无偿对王某某进行了补课,所以对补课费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只同意承担有关护理时间及人数鉴定项目的费用。王某某未鉴定出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

姜某某的答辩意见与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认定:王某某、黄*、姜某某在2013年3月时,均系宾县第四中学初二.一班的同学。2013年3月13日上午第三节课课间(上午10.35分至10.45分),黄*与姜某某打闹,姜某某推黄*,黄*撞到王某某身体上,致王某某身体倾斜,倒在地上,导致王某某右腿膝盖部位受伤。3月13日中午,王某某到宾**医院就诊,花医疗费61.40元。到宾县中医院拍片,花医疗费110元。3月14日,到宾**医院治疗,医生建议保守治疗、观察,花医疗费606.72。在宾**医院治疗花费919.26元。6月2日,在宾**医院做磁共振,花医疗费586.80元。8月3日在宾**医院拍片,花医疗费110.80元。3月27日去哈医大一院就诊,花医疗费123.60元,4月8日去哈尔**医院就诊,花医疗费324.82元。4月11日在哈尔**医院抽液,花医疗费109.50元。4月24日在哈医大一院住院治疗,5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16,058.47元,花陪护床费260元,挂号费5元。6月4日、7月1日、8月1日、10月14日四次去哈医大一院复查,花医疗费1,945元,花宿费351元。王某某伤后补课支出补课费33,040元,其中7月15日之前双休日补课费为5,613元,7月15日以后补课支出补课费为11,83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哈尔滨**司法技术处确定黑龙江**定中心对王某某做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的右膝损伤目前无残;伤后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3个月”。鉴定意见作出后,王某某提出异议,黑龙江**定中心复查一次,做出口头答复:“王某某的右膝损伤目前无残”。鉴定支付鉴定费2,110元,鉴定车费600元。

原审认为:王某某右膝损伤是姜某某与黄*打闹时,姜某某推黄*,黄*撞到王某某身体上,王某某倒地时致伤。姜某某与黄*对王某某的损伤均有过错。姜某某与黄*对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应互负连带责任。姜某某与黄*均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此起事故发生在宾**中学校园内,且是学生在校期间。此事实说明宾**中学在教育、管理方面未尽到职责,宾**中学对王某某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诉讼请求医疗费中宾县林业卫生所和宾县董*正骨院的医疗费票据是非正规票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根据王某某去哈尔滨市治疗和复查的次数适当调整。王某某请求的补课费中含有双休日和放假期间的补课费17,443元,此部分应由王某某自己负担。其余部分属于王某某伤后为了不耽误学业所进行的必要补救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宾**中学、黄*、姜某某应予赔偿。鉴定费及鉴定车费因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目前无残,因此伤残部分的费用由王某某自负。王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因王某某未评定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请求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明确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王某某应得到赔偿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221.37元;2.护理费13,638元;3.伙食补助费650元;4.宿费351元;5.复印费62.90元;6.医疗器械费778元;7.交通费2,400元;8.补课费15,597元(已扣除双休日和假期的补课费)。以上1-8项合计54,698.27元。二、宾**中学赔偿王某某2l,879.31元,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黄*法定代理人黄金玉赔偿王某某16,409.48元,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姜某某法定代理人姜**赔偿王某某16,409.48元,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黄*法定代理人黄金玉与姜某某法定代理人姜**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l,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宾**中学负担388元,黄*法定代理人黄金玉负担291元,姜某某法定代理人姜**负担291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鉴定费2,710元(含车费600元),王某某自负910元,宾**中学、黄*、姜某某各负担600元。

判后,宾**中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宾**中学在本案中无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不当。

王某某、黄*、姜某某同意原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宾**中学举示新的证据:

证据一、开学第一课安全教育讲稿。意在证明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强调不允许学生在校期间打闹。

证据二、开学安全教育讲稿。意在证明学校在开学时已声明严禁学生在教室里打闹。

证据三、照片三张。意在证明学校在校园公示栏、教室里张贴学校规章制度,强调不允许学生在校园里打闹,对学生各项规范要求落实非常到位。

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属于宣传资料,没有实际意义。王某某的班级有80多个孩子,经常发生磕磕碰碰,是由于班级拥挤造成的。

黄*、姜某某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真实。证明宾**中学对在校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并制定规章制度严禁学生在学校相互打闹。本院予以采信。

王某某举示新的证据:光盘一张。经当庭播放,录制内容是2014年6月份宾**中学初二.一班课间休息时教室场景。意在证明王某某、黄*、姜某某在宾**中学学习期间所在教室桌椅摆放拥挤,班级有学生80多人,学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

宾**中学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的发生是因为两个孩子打闹造成的,不是因为学校教室拥挤造成的。

姜某某、黄*对王某某举示的证据及证明问题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另认定,王某某、黄*、姜某某在宾**中学初二.一班学习期间,初二.一班教室摆放多排学生桌椅,每排摆放9套桌椅,分为三组,每组3套桌椅连在一起中间没有过道。2013年3月13日,上午第三节课课间,黄*、姜某某在本班教室座位处打闹,将坐在同排的王某某撞倒致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诉讼中的陈述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宾**中学对本起侵权案件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令宾**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合格的教师;(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规定“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某、黄*、姜某某在宾**中学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宾**中学有义务为其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等条件,并负有教育、管理责任。

二审庭审中,宾**中学举示证据虽证明对学生做了安全教育,严禁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相互打闹。但王某某举示证据证明,王某某、黄*、姜某某在宾**中学初二.一班学习期间,教室教学环境拥挤,学生座位间没有必要的安全距离。因此,王某某主张姜某某与黄*在座位处打闹时将其撞倒致伤,与宾**中学提供的教学场所不符合国家规范标准有关成立。宾**中学没有为学生提供必要的学习、活动空间,存在安全管理隐患,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原审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本起侵权案件是由于姜某某、黄*相互打闹引起,但宾**中学安全管理过错也是造成王某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原审判令姜某某、黄*分别承担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宾**中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适当。宾**中学上诉主张承担责任比例过大,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宾**中学负担。二审预收1,940元,退还宾**中学1,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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