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被告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的女儿姜*与案外人上海百通汽车**公司(以下简称百**司)在2009年7月6日至2011年8月22日期间有劳动关系,但姜*实际安排在百**司的子公司上海铁**票有限公司担任出纳工作。因姜*无上岗证,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出纳工作。为此,百**司于2012年8月22日与姜*解除劳动关系。为此,被告极为不满,经常到百**司安全检查点(东华美路XXX号)寻衅滋事。2012年11月21日下午5点40分左右,被告将自己骑用的电瓶车挡在东华美路XXX号大门口,影响了出租车安全检查的进出,原告劝说被告将助动车驶离,被告不听劝阻,反而凶悍地强行拉住原告衣领,用拳手狠打原告胸部、头部和左手,导致原告胸部、左环指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翌日报警并验伤,有验伤通知书、公安局报案回执单等为证。原告认为,被告因女儿解除劳动关系而心情不满,恶意将原告打伤,亦造成其精神痛苦,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2.40元、误工费500元和精神损失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戴**辩称,2012年11月21日下午5时40分左右其没有到过东华美路XXX号,也不存在双方发生纠纷的事情,原告虚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下午5时40分左右,被告戴**将电动车拦在上海市闵行区东华美路XXX号上海百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车辆安全检查点门口,影响车辆进出。原告陈**要求其移走电动车,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手击打了原告。原告事后至武警**队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左*指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382.40元。医生开出休息三天的病情证明单。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百**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平时不坐班。

以上事实,由接报回执单、证人刘某某、吉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病历卡、验伤通知书、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陈**在其与被告戴**的争执中被被告打伤,被告应予以赔偿。医疗费,由相关病历卡及医疗费发票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及其伤情,认为其不存在因受伤误工收入减少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对于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382.4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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