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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上海市某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上海市某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5日,原告在被告校园上体育课过程中摔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900元、伤残赔偿金62,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7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等合计80,895.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已尽到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的损害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愿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被告体育任*老师张*4在完成当日体育课预定的授课内容后,见离下课尚有数分钟,故告知全班同学在学校操场滑滑梯和翘翘板区域自由活动,自己在一旁看护。期间,原告离开上述区域,至距上述区域二十余米的天梯区域进行玩耍,从而自天梯上摔下受伤。事发后,校方即通知原告家长,并协助送往医院救治。当日,原告被复旦**山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营养、护理各2个月。

本院认为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前一次性补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26,000元,且双方一致要求本院以判决形式确认上述协议内容。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信息材料、被告工商信息资料、病历卡、放射诊断报告、证人证言、医疗费、鉴定书、调解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也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本案原、被告愿不究各自的过错,自愿达成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损失26,000元的协议,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市某小学应于2011年11月7日补偿原告张*损失2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1元,由原告负担618元、被告负担293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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