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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反诉被告)与王*(反诉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3日,被告利用其为原告老板的身份将原告骗至被告家中,强行与原告发生性关系,造成原告大出血,随即送至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当日,被告与原告及其父母签订调解书一份,双方协商确认被告自愿赔偿原告600,000元以作为此事的了结。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被告欠原告450,000元,支票一次付清,逐日支取。嗣后,被告将150,000元直接转账至原告账户,另外450,000元以支票方式支付,后共交付原告15张支票,每张面额30,000元。但随后被告以敲诈勒索罪向金山区公安机关报案,致使原告所得8张支票共240,000元无法兑现。而最终所谓“敲诈勒索罪”公安机关因“没有犯罪事实”而做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调解书实际上形成有效的合同关系,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也履行了合同中的大部分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余额240,000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被告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系该公司业务员,在该公司已工作三年,两人工作上有很多交集,私下感情融洽。2010年8月22日下午两点,原告系自愿到被告家中,两人自愿发生性关系。8月23日,因原告下身出血住院,原告家属将被告非法拘禁,采取胁迫、殴打等方式向被告索要5,000,000元人民币,被告被迫写下调解书同意支付600,000元作为赔偿,并先后已支付360,000元。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非自愿,而系受胁迫所致,调解协议书应属可撤销而无效,原告应返还已获得的360,000元,同时赔偿被告的损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确认双方2010年8月2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无效,要求原告返还360,000元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600,000元,被告承认自己有过错,原告放弃追究其他责任;

2、欠条及支票9份,证实被告欠原告450,000元,以支票方式支付,每日提取3万元,尚有8张未兑现;

3、病历卡、出院小结,证实原告受伤及住院状况;

4、撤销案件决定书,证实被告举报原告家属敲诈勒索罪不成立;

5、手机短信5条,证实被告签订协议给付赔偿款是自愿的。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及反诉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6、要求农业银行上**支行停止支付现金支票的律师函;

7、要求原告及其家属返还尚未兑现的全部支票的律师函;

8、报案报告,证明被告写下调解书系被胁迫所为;

9、立案告知书,证明被告被敲诈勒索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立案;

10、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存有被告被敲诈勒索的相关证据;

11、民事起诉状、EMS邮件收据及详情单、民事上诉状,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寄出民事起诉状,主张调解书无效,要求原告返还360,000元,一审口头裁定不予受理后提起上诉;

12、调查令申请书及笔录摘抄,证明2010年8月23日的调解书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及被告被胁迫达成的。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签订调解书时原告本人对内容不知情,原告住院共花费1800元,达成600,000元的赔偿协议有违常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撤销不能代表民事上的胁迫不成立;短信内容应结合其他短信一起理解。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11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受胁迫。证据12摘抄笔录未盖章,无证据效力。根据双方的质证,本院对证据1-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笔录摘抄未加盖公安部门的公章,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各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0年8月22日,在被告位于本区某镇现代某区家中,双方发生性关系。同年8月23日,原告因下身出血住院。当日,双方签订调解书,内容为“因甲方(被告)因一时过错与乙方(原告)发生性关系,造成乙方大出血进医院治疗,经双方协议,现甲方赔偿乙方损失费人民币陆拾万元正,以后因甲方造成病例,则甲方承担。经双方共同达成协议,此事作以了结,不再追究。(正文结束)”当日,被告转账150,000元给原告,余款450,000元出具了一份欠条,给付原告15张支票,每张3万元,由原告逐日支取。8月29日,被告代理律师陈**受上海**限公司及某公司委托向农业银行上**支行发函,要求自8月30日起停止支付该公司开出的尚未承兑的支票。同时向原告及其家属发函,要求返还尚未兑现的全部支票。同年9月3日,被告向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举报其被敲诈勒索案,同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立案告知书,告知被告决定立案。2011年4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被告被敲诈勒索案因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此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调解书是否有效?被告认为,原告住院花费仅1,800元左右,双方签订600,000元的赔偿协议,系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应属无效,原告应返还被告已支付的36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赔偿不仅包括身体伤害的赔偿,还包括精神、心灵损害的赔偿,双方系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及其家属并未胁迫被告,故该协议有效,被告应继续履行剩余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调解书的民事行为在不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事由的情况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10年8月23日该调解书签订后,被告于当天通过转账及交付支票两种形式履行了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同月29日,被告要求银行停止承兑支票,并于同年9月3日向公安机关举报其被敲诈勒索,但最终公安机关因没有犯罪事实而撤销案件。因此,被告主张该调解书系在受胁迫下签订的,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应根据双方签订的调解书履行剩余款项240,000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36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刘*240,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的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合计5,800元,由被告王*负担。被告王*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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