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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与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阮*诉被告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月9日18时18时30分许,原告乘厂车下班途中,在本区吕巷镇啬夹路奶牛场处下车后由南向北行走至路北侧时,被被告驾驶的电瓶车从背后撞倒,致使其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认为,其损害是由被告的违章行为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1,579.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认为,其并没有违章行为,是原告听到其喇叭声后未让路,故意往车上靠。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得并不严重,所以当时没有报警,认为原告是故意敲诈,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月9日18时18时30分许,在本区吕巷镇啬夹路奶牛场处,原告从单位班车下来后由南向北行走时,恰遇被告驾驶电瓶车沿啬夹路由东向西行驶,既而原告与被告车辆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事故由于事后报案,无原始现场,且双方陈述不一致,无其他证明,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诊断报告等病史资料和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鉴定部门的情况说明、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律师代理费单据、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责任问题及原告的损害是否由于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未对原、被告的责任大小作出认定,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在横穿马路时未确保安全及被告遇况未能采取恰当措施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双方均存在过错,纵观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害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预料到其伤势的严重性而于第二天住院治疗应属合理,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系由于其他原因受伤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并认定原告的损害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住院费用原件是因为已得到报销。原告对此辩解认为其已遗失原件,故到医院盖章确认。本院认为,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明确表示住院费用单据原件已遗失,并承诺如有不实,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鉴于被告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报销该笔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并凭据确定金额为40,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11天,即220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2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1800元。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按每月1591元计算3个月,即4773元(陪护费应包括在内,不重复计算)。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酌情按每月1315元计算6个月,即7890元。残疾赔偿金,被告辩解认为原告伤势不可能构成伤残,故鉴定结论不正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目前身体状况作出的结论,故对被告辩解意见难以采纳。鉴于原告系农业人口,故原告参照本市去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24元按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未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故予以确认,即24,648元。鉴定费,本院凭据确定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损失合计86,957元,由被告承担50%,即43,478.5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5,47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5,478.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4元,由原告负担576元、被告负担468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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