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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周*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因被告周*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11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周*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3月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夫妇系同乡,均从事废木料收购生意。2007年8月13日,因生意上的矛盾与两被告发生吵打,我被两被告持刀、斧砍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伤势构成轻伤以及十级伤残。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律师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863.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同乡,均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地区从事废木料回收生意。因生意上的纠葛,2007年7月31日11时许,原告指使“老四”纠集了“二娃子”等十多人,乘车至两被告经营的木材收购点,持钢管、木棍和钻子等工具,对停在收购点为两被告装货的车牌号码为苏NA4728的货车进行打砸,致该车驾驶室玻璃、车灯、轮胎、后视镜等损坏,经鉴定直接经济损失8470元。同年8月13日18时许,原告乘车在两被告经营的木材收购点附近停靠等人时,被告周*误以为原告又来闹事,遂将一把斧头砸进原告乘坐的车内。原告遂拿起斧头下车追赶周*至两被告的暂住处,并与周*以及持菜刀赶来的被告徐某某扭打,原告周*某、被告周*均遭不同程度损伤,后接报的民警将两人送至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周*某、被告周*的伤势均构成轻伤。原告分别在上海**亭医院、上海**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1497.85元,交通费469元。

2008年3月27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对于原告周*某的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行为作出一审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一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周**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7月15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对于被告徐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徐**拘役五个月。2009年4月21日,被告周*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之伤势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某遭锐性作用致多发性刀砍伤,左髌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如果窦道内有分泌物,支持后续清创等治疗。

另查明,原告家庭的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在老家有责任田耕种,因地少人多,原告自2007年2月始,在本市松江区、嘉定区的市郊结合部,租赁农民房屋从事废木料回收生意,但未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原告父亲周**、母亲蒋某某共生育原告和周**兄弟二人,原告与妻子赵某某共生育儿子周满某和女儿周*舟,女儿周*舟因系计划外生育,故尚未报户口;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两被告赔偿被抚养人周*舟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相关笔录、户籍材料、相关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2008)嘉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2009)嘉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生意上的矛盾而指使他人对两被告雇佣的货车进行打砸,时隔不到半月,而被告周*误以为原告又来闹事而用斧头砸进原告乘坐的车内,原告遂持斧头下车追赶并与两被告发生扭打,导致原告周*某与被告周*均有损伤;对于原告之伤,系两被告共同侵权所致,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双方的犯罪行为受到了刑事处罚,被告周*也被公安机关列为上网追逃对象,但两被告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对于原告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全案的整个过程以及原、被告间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业经营期间理应正当竞争,而原告采取了打砸等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首先挑起事端,继而发生了本案中双方扭打,造成伤害的结果,因此,双方的过错责任相当。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以及律师费的具体金额,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以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关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其家庭实为农村户口性质;从相关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分析,原告自2007年2月始,在本市的松江区、嘉定区等市郊结合部租赁农村房屋从事废木料回收生意,但未能提供相关的租赁合同、暂住证或者居住证等证据,且至事发仅半年时间。故其请求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以每月3000元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以上海市职工2009年度最低工资960元计算为宜。审理中,被告徐某某、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某某、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周*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49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5760元、交通费46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53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律师费3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类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3529.85元的50%,即人民币36764.93元;

二、对于上述赔偿义务,被告徐某某、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97.26元,公告费56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677.26元,由原告周*某负担2838.63元,由被告徐某某、周*负担2838.63元(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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