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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与某某桩基**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某某桩基**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某某桩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某某诉称,2007年1月23日12时20分许,原告在某某建筑**限公司承建的上海某某公路2688号某某汽车修理厂工地作业时,因被告某某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的牌号为沪AR1936的吊车在作业时物品砸伤原告的右大腿。同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菊园派出所对该事故进行了确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先后五次住院和六次手术,并于2009年7月8日出院。2009年12月16日,原告经华东政**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祝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至本鉴定报告之前一日,营养12个月、护理12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周。事发后,被告垫付了原告11704元,原告向他人借款189600.47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4458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28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95000元、护理费42480元、交通费62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70.8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某某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垫付的117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原告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因该事故系被告驾驶员操作不当所引起,故同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由法院审核后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鉴于原、被告就案件的事实、原告的鉴定结论及事故责任确认一致,经本院审查,确认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局案事件接处警登记表、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簿、误工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事故系被告驾驶员操作不当所造成,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现被告对事故责任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144582.07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62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7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年龄、伤情、治疗需要及事故的事实等情况,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590元、误工费92500元、营养费16800元、护理费2142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某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祝某某医疗费14458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0元、营养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92500元、护理费21420元、交通费62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7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扣除其垫付的11704元,计356791.87元,该款被告某某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祝某某。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51.88元,减半收取3325.94元,由被告某某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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