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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汪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黄*(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汪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薛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09年6月16日,在原被告所在公司的车间内,被告无端辱骂挑衅原告,之后动手攻击原告,原告在正当防卫过程中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面部受伤,后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原告在治疗伤病期间产生了各种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情鉴定费等共计60302.8元,并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另,原告面部留下了永久性的创痕,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伤害,故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治疗伤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60302.8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1720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汪某某辩称:事故是因原告无故挑衅被告引起的,被告倒下时可能带到了原告,被告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汪某某诉称:事发当天原告无故挑起事端,将被告推到在地。被告不想与原告过多纠缠,在转身离开事发现场时,原告在楼梯上猛拉反诉原告的衣服、裤子,致使被告从楼梯上摔下,后脑着地破裂,花费医药费198.15元。现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药费198.15元。

原告黄*辩称:被告的受伤是因为其过错导致的,故请求驳回被告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为该公司设备工装科科长。为被告至原告所在的制作车间休息室内休息一事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6月16日下午1点30分,原告就此事向被告领导反映此事。同日下午3点左右,在制作车间二楼的楼梯处,被告上前同原告理论,并用双手在原告双肩上拍了两下,随即双方推搡在一起。在此过程中,双方倒地,原告的头面部撞击到旁边桌子的台钳上致伤。被告头部撞击在旁边桌子底下铝块致伤。原告经治疗花费医疗费10209.40元、交通费1073.40元。被告经治疗花费医疗费198.15元。

对于本起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如何倒地致伤的情形,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陈述均未能提供相关的依据予以证实。

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目击证人倪某陈述:2009年6月16日下午3点左右,我看到黄*与汪某某扭在一起,他们站在车间内的楼梯上,汪某某当时往后退了一步,踩空了,他要往下倒时,伸手拉住黄*的领子,将其一起拉倒。在倒下去的过程中,黄*头正好撞到旁边的一台台虎钳上,脸上受伤流血了,汪某某也摔倒在地,头撞到了一块铝块。目击证人张某某陈述:2009年6月16日下午3点左右,我听到吵架声后,故转身看到黄*和汪某某正在拉扯着吵架,因为两个人在楼梯的台阶上吵架推搡,突然两个人一起摔倒了,摔倒的时候,黄*的头正好撞到了旁边桌上的台虎钳上,汪某某的头撞到了旁边的铝块上。

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5000元。

另查,原告所服务的单位为其开具收入证明,其每月收入为4620元(含饭贴、车贴、通讯费、汽油费计15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核实原告伤前3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160.85元。

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遭外力作用致鼻骨线形骨折伴轻度移位,隐形裂纹,颌面部穿透创,行清创、鼻中隔成形术后等治疗后,恢复可,面部遗留线条状疤痕10cm以下,鼻尖无畸形,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规定,未达到伤残等级,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半个月。为鉴定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4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诉请中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由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询问笔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银行工资卡、律师代理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情况,原告系公司设备工装科科长,为被告在上班期间至其车间休息室内休息一事向被告方负责人反映此事,是正当行使其管理职能的行为,被告对此不满并挑衅原告先行动手致双方在推搡过程中倒地致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具体赔偿金额,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原、被告间对原告诉请中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照准;误工费,根据鉴定期限结合原告工资收入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形结合票据由本院酌定;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未达到残疾等级,但颌面部穿透创,面部遗留线条状疤痕10cm以下,身心确受到一定的损害,可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作处理;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为追索因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而聘请律师实属合理,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依照相关规定由本院确定。被告的反诉诉请中的医疗费依照票据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黄*因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0151元、误工费6321.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2452.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汪某某负担70%赔偿计15716.89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汪某某因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98.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负担30%赔偿计59.44元;

三、上述一、二两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黄*人民币15657.4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34元,减半收取1265.17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诉讼费2665.1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负担1506.8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汪某某负担1158.31元,被告(反诉原告)汪某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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