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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与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高*、孔某某、高龙*、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9年12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并分别于2009年10月14日及2010年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高*、被告孔某某、高龙*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某某诉称,2009年2月10日,在嘉定区安亭镇某某北路288号某某装饰建材市场内,原告与被告高*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高*某无端辱骂原告,随后,被告高*、孔某某、高*某赶来,与被告高*某一起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分别至嘉**亭医院、嘉**心医院、复旦**山医院治疗。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失,故起诉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382.11元、救护车费91元、住院期间护工费873元、自购药费725.80元、日用品费67.50元、交通费166元、停车费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律师费3000元,暂计人民币13796.41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待鉴定后确定)。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数额867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以每天20元计算19天)、护理费280元(以每天40元计算1周)、营养费280元(以每天40元计算1周)、误工费35000元(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7个月)、救护车费91元、住院期间护工费873元、自购药费725.80元、日用品费67.50元、交通费166元、停车费111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51045.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孔某某、高龙*、高有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事实不一致,原告所受伤害是由于原告及其丈夫、儿子与四被告互相殴打造成的,故双方均有过错,具体双方的责任由法院认定,被告只同意赔偿其中合理的部分。关于具体赔偿金额,其中住院医疗费确实系打架引起的,故予以认可,但对出院以后复诊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要求法院根据其与打架的关联性进行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反映原告实际住院17.5天,故被告只认可350元;对于营养费的期限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按照每天40元计算;原告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7个月的误工费,不符合事实情况,不予认可,仅同意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以每月960元计算误工费;同意护理费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计算,但原告按照每天40元计算过高,且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工费873元,系重复计算,不予认可;自购药品应提供医嘱或处方才能予以认可;交通费要求由法院酌情确定,停车费111元,不予认可;律师费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应属于诉讼费,要求按照各自过错程度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两户家庭均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某某北路288号的某某装饰建材市场内租赁大棚经营轻钢龙*等建材生意,原告家在3-5号铺位、被告家在5-6号铺位,两家的位置相邻。之前,两家在经营过程中曾经发生矛盾。2009年2月10日15时许,原告梅某某认为被告家将建材废料扔到了原告家的大棚内,随后将建材废料扔到了被告家的大棚内,而被告高*某见状后认为建材废料系原告家的,两人遂发生口角。随后,被告高*某的女儿即被告高*见状后,上前与原告发生争执,双方遂互相拽住对方的头发扭打在一起。随后,原告丈夫王*及儿子王*某、被告高*某及其儿子即被告高龙*也参与进来,跟着被告高*之夫即被告孔某某见状也参与进来,两户家庭发生混打。混打中,原告的头部和肩部等多处受伤,而被告高*、被告高*某和被告高龙*也不同程度受伤。之后,警察出警,平息了事态。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亭医院(以下简称安**院)救治,并住院治疗17.5天,至同年2月28日出院。出院时出院小结明确记载:出院诊断为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肩部外伤;出院时情况:偶有头晕不适;出院后用药及建议:按时服药,门诊随访,休息一个月。之后,原告又陆续至安**院和复旦**山医院(以下简称华**院)、上海**心医院(以下**心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为治疗前后共花费医疗费8676.61元、救护车费91元、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花费67.50元。2、原告梅某某于2007年5月28日进驻某某装饰建材市场经商,其丈夫租赁了某某装饰建材市场03、05号铺位经营轻钢龙骨、石膏板等建材。原告在其丈夫经营的店铺内工作,没有固定收入。3、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4、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司法鉴定,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华东政**定中心进行法医学鉴定,2009年9月9日,华东政**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遭受外力作用致左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周、营养、护理各1周。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5、事发后,经验伤,被告高*为头皮下血肿、右肘软组织挫伤;被告高*某为胸外伤、右上肢外伤、头外伤;被告高龙*为腰部外伤。

审理中,(一)原告针对其主张的医疗费,出示了安**院的出院小结、病历卡、华**院及嘉**医院的病历卡及相关的医疗费单据。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出院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有异议,而四被告就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二)针对自购药费,原告出示了5张发票,其中2张日期为2009年4月22日、其余3张日期分别为2009年3月27日、3月30日、4月10日,经质证,四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医院的处方加以证明,之后,原告补充提供了5张安**院的处方单,其中2张处方的日期为2009年4月22日,其余3张分别为2009年5月27日、3月30日、4月10日。原告表示购药时医院开具的处方单已经交给药房,现提供的处方单系医院补开的。经质证,四被告认为处方单系事后补开的,无法证明与受伤有关,故不予认可。经查,原告提供的安**院病历卡没有2009年3月27日和5月27日的就医记录,而其余处方和购药发票,与病历卡记载的就医记录吻合。(三)针对误工费,1、关于误工期限,原告出示了安**院的病历卡、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疾病报告单,旨在证明原告陆续就医过程中医嘱建议休息期限共计为22周即5.5个月,而鉴定报告上确定的治疗休息期限为6周,原告认为该6周是鉴定时的情况下建议休息的期限,故合计休息期限为7个月,原告要求按照7个月计算误工费。经质证,四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病史资料中建议的休息期限并非原告实际的误工期限,故不予认可,应按照鉴定报告中确定的期限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计算的参照标准,原告表示其和丈夫在某某装饰建材市场内租赁摊位经商,从事建材的批发和零售,并借用原告弟弟的营业执照从事小的工程装潢。原告和丈夫每月收入有1万元,故原告估算自己的月收入为5000元,原告受伤后,原告丈夫陪同原告看病,原告雇佣小姑看守店铺,约定每月支付1400元工资(尚未支付),但小姑不懂经营,故店铺没有收入。为此,原告出示了某某装饰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该公司与原告丈夫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各1份。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建材的批发和零售和工程装潢,四被告表示原告经营的店铺就在被告隔壁,被告看见原告受伤以后仍然在店铺内工作,故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伤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四)针对交通费和停车费,原告提供了2009年8月14日、8月15日的出租车票各2张,金额均为9元;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8张,日期为2009年3月27日的2张,金额分别为10元、15元,日期为5月13日的2张,金额分别为15元、20元,日期为4月2日的2张,金额分别为15元、20元,日期为4月7日的2张,金额分别为15元、20元;停车费票据27张,合计金额111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该些费用是否系原告就医实际发生存在异议,且停车费票据存在连号及日期看似系事后补填的,故对真实性有异议。经查,关于原告提供的2009年8月15日的出租车票和同年4月2日和7日的通行费,没有相对应的就医记录,而安**院的停车费收据中有3张有日期涂改的情况,有1张与就医时间不符。(五)针对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费发票1份,旨在证明其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全护理了18天,每天护理费为48.50元,共支付了护理费873元。经质证,被告对护理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应按照鉴定报告中的护理期限、标准进行护理。

因双方对赔偿责任及项目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安亭派出所询问笔录、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验伤通知书、原告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救护车费收据、自购药品发票、日用品购买发票、交通费发票、停车费票据、处方笺、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处于相邻铺位,理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却未能冷静理智地处理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琐事,进而引发冲突,原告及其家属与四被告相继参与打架,在双方家庭混打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和几名被告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半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原告所受损失的可赔范围及金额,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一)医疗费,原告已经提供相应的病史资料和医疗费票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出实际发生的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虽然对原告出院以后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有异议,但四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四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二)救护车费、日用品费、鉴定费,确系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的期限结合有关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票据记载,原告实际住院期限为17.5天,故应据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四)自购药费,由于原告提供2009年3月27日的自购药品发票与其提供的2009年5月27日的处方时间不一致,且安**院病历卡也没有上述时间的就医记录,故本院不予认定。而其余处方和购药发票,与病历卡记载的就医记录吻合,故本院予以认定。(五)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误工期限,应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确定,对于原告在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上另行主张5.5个月的误工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虽然四被告对原告从事建材的批发和零售工作有异议,但四被告对原告丈夫租赁某某装饰建材市场铺位经营建材且原告在其店铺内工作一节并没有异议,根据该节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建材市场的情况,足以认定原告确实从事建材的批发和零售工作,但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误工费由本院依据有关规定,参照本市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六)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予以确定。由于原告的伤情尚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以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以每天25元计算。(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确定,故本院按照护工市场的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每天30元。原告在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主张护理费的基础上,另行主张住院期间的护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八)交通费(含停车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九)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孔某某、高龙*、高*某赔偿原告梅某某医疗费数额867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210元、营养费175元、误工费3115.70元、救护车费91元、自购药费637.90元、日用品费67.50元、交通费78元、停车费103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4898.81元的50%计人民币7449.41元;

二、被告高*、孔某某、高龙*、高*某应赔偿原告梅某某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三、上述第一、二款项合计人民币9449.41元,被告高*、孔某某、高龙*、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梅某某;

四、驳回原告梅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76.13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876.92元、被告高*、孔某某、高龙*、高*某负担199.21元,四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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