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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黎*与被上诉人叶*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因与被上诉人叶*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霞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4日下午14时许,叶*与黎*在叶*位于安通驾校的办公室内因口角发生冲突,黎*将叶*打伤致尺骨骨折等。此纠纷经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龙潭派出所处理,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黎*在签订协议后半个月内登报声明内容为“兹有黎*饮酒后进入南京安通驾校内对正在工作的副校长叶*进行人身伤害,特此声明道歉”,南京日报、金陵晚报同时登报两日;2.黎*愿意赔偿叶*医疗费用等合计两万两千元人民币;3.黎*写一份书面道歉给叶*;4.此事为一次性处理,今后双方无涉。协议签订后,黎*按照约定向叶*书写了一份书面道歉,并已登报声明道歉内容,同时支付了叶*3000元,剩余19000元至今未付。

2014年12月16日叶*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黎*按照治安调解协议书的约定继续支付其1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叶*坚持其诉讼请求,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就上述纠纷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即黎*应当按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叶*陈述黎*已按照约定向其书写了一份书面道歉,并已登报声明道歉内容,同时向其支付了3000元,尚有19000元未付,黎*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对叶*要求黎*支付1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叶*人民币19000元。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是根据被上诉人叶*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认定事实,而当初双方发生纠纷并非黎*的过错所致,黎*好意对叶*与王**之间的争吵行为进行劝解时,叶*出言不逊并对黎*进行推搡、殴打,随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导致叶*身体受到伤害。因为上诉人本身文化水平不高,不懂法,在派出所民警的劝说下才签订了与基本事实不符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并非黎*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协议。另外,黎*以及王**都参与调解,该调解协议实质系三方协议,22000元赔偿款中不仅包括叶*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还包括安通驾校与叶*劳动关系解除的补偿。此后,叶*提起工伤认定,所以上诉人仅赔偿其中的3000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在接受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所作的询问时陈述:“2014年1月4日14时许,我和我的朋友黎*吃完饭回到驾校,就一起到叶*的办公室谈论工作的事情,谈完工作后我就出来了,具体当时我出来后干什么去了由于当时我酒多了,我也记不清了,我的朋友还在叶*的办公室里,黎*和叶*就在办公室里谈他们之间的事情,具体谈得什么我不清楚,到了晚上酒醒后,我才听说黎*和叶*冲突打架。”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黎*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申请安通驾校的法定代表人王**出庭作证。王**到庭陈述,其和黎*系朋友关系,和叶*系同事关系;案涉调解协议实际是三方协议,其参与调解协议的签订过程,调解协议中载明黎*给付*刚到赔偿款22000元不仅包括叶*医疗费也包括对叶*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三方还口头约定22000元中叶*的医疗费由黎*支付,剩余费用由安通驾校支付,由于其不懂法,所以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黎*与叶*打架时,他上厕所并不在场,回办公室发现双方扭打在一起,其进行拉架。叶*质证认为,王**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故对王**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叶*在二审中提供黎*于2015年1月20日在《金陵晚报》上刊登的道歉广告,内容为“兹有黎*饮酒后进入安通驾校内对正在工作的叶*进行人身伤害,特此声明道歉,与安通驾校无关”。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证人证言、《金陵晚报》、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调解协议系上诉人黎*与被上诉人叶*在发生冲突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调解而达成。该协议应当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黎*虽主张协议内容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举证证实,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黎*还主张,该协议实质系三方协议,协议中载明其应给付叶*的22000元赔偿款中还包括安通驾校与叶*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并提供王**的证言以期证明。本院认为,王**的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存在矛盾,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协议的双方为黎*与叶*,协议内容并不涉及安通驾校,故对黎*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黎*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叶*进行书面道歉,并登报声明道歉,同时也支付了叶*3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证实黎*对于协议内容是明确知晓的,进一步印证其关于协议内容违反其真实意思的上诉意见并不成立。故对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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