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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某某、钱鸿志与被上诉人江苏**育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某某与上诉人钱**、被上诉**体育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2692号民事判决,任某某、钱**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某法定代理人任浒、王*,上诉人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马**,被上诉**体育中心(以下简称体育中心)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18时,任某某母亲带其到体育中心“步行街”店铺门口购买体育用品,任某某在该步行街道路上拍球,捡球过程中,钱鸿*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体育中心“步行街”由东向西下坡行驶将任某某撞倒,致任某某身体受伤,住院治疗。交管大队于2011年9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鸿*驾驶经检验后轮制动不合格的非机动车在“步行街”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钱鸿*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任某某此前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钱鸿*、体育中心就2011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5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钱鸿*承担90%的赔偿责任,任某某法定监护人疏于监护,任某某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体育中心在钱鸿*不能赔付的情况下承担25%的补充赔偿责任。

任某某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6月5日期间,先后至南**童医院、南京**中西医结合医院、江**民医院、南**医院、江**医院治疗。其中在南**童医院治疗自付医疗费294元,在南京**中西医结合医院自付医疗费800元,在江**民医院发生门诊费用50元,在南**医院治疗自付医疗费3263.98元,在江**医院治疗自付医疗费30509.2元,发生救护车费用80元,共计34997.18元。另购买看护垫、尿裤发生费用49元。期间任某某共计住院治疗132天。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生效判决已确认钱鸿*对任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90%赔偿责任,其余10%由任某某自行承担,在钱鸿*不能赔付的情况下,体育中心对任某某的损失承担25%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任某某的具体损失,原审法院评析如下:

1、医疗费。任某某主张医疗费35046.18元,其中34997.18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为证,钱鸿*虽认为其中部分发票与门诊挂号单据不能相印证,且部分费用系预防感冒用药,不予认可。对此,法院认为,任某某主张医疗费已经提供相应证据,钱鸿*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故法院对任某某该项主张予以确认。但因任某某已另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其中270元伙食费予以扣除,医疗费应为34727.18元。

2、另任某某在医药费项下主张购买看护垫、尿裤发生费用49元虽非医疗费,但根据任某某当时病情,属实际需要物品,故该费用法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任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76元,钱鸿志、体育中心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任某某主张51870元,要求以95元的标准,按照2人计算273天,钱鸿志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法院在审理中,已向双方当事人依法释明,但双方均表示不就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经查,任某某提供自2011年9月5日起的数份出院记录,表明任某某的治疗均属于康复治疗,且其中2011年11月7日入院时见“患者神清,精神可,左侧下肢无力,左*稍有内翻,足下垂,配带足部矫形器可自行行走,右侧肢体活动正常。”考虑上述情况结合任某某为学龄前儿童的实际,本法院酌定任某某此次治疗期间的护理期限为138天,营养期限为138天。故本一审法院酌定任某某此次护理费为8280元(60元×138天)。

5、营养费。任某某主张4914元,钱鸿志亦不予认可。法院酌定任某某此次营养费为2484元(18元×138天)。

6、交通费。任某某主张273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酌定任某某此次交通费200元。

综上,任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8116.18元,由钱鸿*赔偿43304.56元,体育中心对12029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钱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任某某人民币43304.56元;二、在钱鸿*不能赔付时,体育中心承担12029元补充赔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任某某、钱**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任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仅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38天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为未成年人,且脑部受重伤,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均需两人护理,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每天60元的标准明显过低;2、原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数额过低;3、上诉人因受伤过重导致身体虚弱,且治疗期间的检查对上诉人身体伤害较大,需要加强营养,原审法院认定的营养期限过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钱鸿志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对任某某的医疗费用认定有误,未扣除不合理的费用,对于任某某住院明细中的感冒用药费用及无门诊病历的票据费用均不予认可;2、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不服,任某某作为未成年人,随意在行人与非机动车混合通行的公共道路上玩球,给自己和他人造成安全隐患,其监护人疏于监护,对任某某受伤自身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事故60%以上的责任,体育中心未履行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直接承担至少2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任某某部分损失,最多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针对任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体育中心辩称,关于任某某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应当由任某某申请鉴定,但其未申请鉴定,原审法院酌定并无不当,关于费用标准问题,任某某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

针对钱鸿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体育中心辩称,任某某住院期间的感冒药费用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应当驳回钱鸿志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任某某提交2012年6月18日在江**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记录和2012年6月25日在该院偏瘫治疗室的检查记录,以证明任某某生活需要人陪护。经质证,钱鸿志对病历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是本案中的新证据,由于任某某未能在一审中提交该证据,对此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对于偏瘫治疗室检查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记录上没有医院盖章,且与本案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体育中心认为,门诊病历记录不是新证据,其内容也不能达到任某某的证明目的。对于偏袒瘫治疗室检查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是本案二审中的新证据。

任某某另提交江苏省中医院(北院)二十六病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任某某配带足部矫形器后,可在家属陪护下练习行走,但无法长时间、长距离行走,练习行走仍需在家属看护下进行。经质证,钱鸿*认为该情况说明是由病区出具的,而非医务科出具,该证明上的签名人无法确认身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不能证明任某某的上诉理由。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及庭审笔录等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恰当?;2、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是否恰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由于各方当事人就本案所涉事故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已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钱鸿*对任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10%由任某某自行承担,在钱鸿*不能赔付的情况下,体育中心对任某某的损失承担25%的补充赔偿责任。钱鸿*并无充分证据推翻生效判决关于责任比例的认定,其主张只应承担20%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数额,钱鸿*虽主张任某某住院明细中的感冒用药与本案所涉事故无关,相关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但由于该费用发生在任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且因任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身受重伤,体质和抵抗力均有所下降,医院结合任某某的病情和实际需要开感冒用药具有一定合理性,与本案所涉事故亦存在一定关联性,钱鸿*主张上述费用应予扣除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钱鸿*主张部分医疗费票据无门诊病历相印证,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的上诉意见,由于上述票据均系任某某在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且与任某某在本次事故的伤情相关,钱鸿*对此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费用均为任某某的医疗费损失并无不当。钱鸿*该项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由于任某某在一审法院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后未就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任某某目前伤情已经稳定,处于康复治疗阶段,任某某虽主张应当两人护理,但其提交的证据目前不足以证明其需要两人护理,原审法院根据任某某目前的伤情和护理依赖程度,确定任某某目前由一人护理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的标准,由于任某某系由家人护理,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任某某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期限,任某某主张应当按照273天计算营养费和护理费的期限,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原审法院结合任某某的实际伤情和住院情况,酌定护理期间和营养期限为138天并无不当,任某某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由于任某某未能提供与就诊情况相对应的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结合任某某住所与就诊医院的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任某某其主张交通费2730元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任某某住所与就诊医院的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任某某、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任某某负担200元,由钱鸿*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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