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晚,王**因琐事在王**父亲王**家门前与王**发生口角,后王**从远处过来亦与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导致王**左耳朵受伤。事发后,王**于次日到灌**民医院治疗,经镜检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外伤性),花医疗费279.98元。后王**先后六次到连云**民医院检查耳朵,共花医疗费1519.4元。王**的伤情经灌南县公安局鉴定:王**于2014年8月9日检查见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四周恢复期后,并于2014年9月1日复查示左侧鼓膜内窥镜下可见鼓膜基本完整,表面少量血痂附着,鼓气试验阴性,专家诊断为鼓膜穿孔已愈合。按照《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标准》第5.3.5a条之规定属轻微伤。

另查明,王**系农村居民。根据江苏省2014年的统计年鉴,2014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18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在厮打过程中王**致王**左耳朵受伤,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王**辩解没有打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该院根据双方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综合确定王**承担30%的责任,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主张医疗费1799.38元,有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王**主张交通费1293元,虽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其提供的部分发票时间、地点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符,该院根据其就医的次数酌定交通费500元。王**主张误工费2200元,该院考虑王**受伤在灌**民医院治疗2天及之后到连云**民医院检查共花去8天时间,这期间确有误工损失,王**要求按10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其误工费用为327.85元(14958元/年÷365天×8天)。上述费用共计2627.23元,由王**承担70%的责任即1839.06元(2627.23元×70%),余款王**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1839.06元;二、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只是打了被上诉人王**的腿,并未殴打被上诉人的耳朵,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是王**打了王**的耳朵。2、几年前,王**曾与案外人孙**发生打仗,是孙**打伤了被上诉人的耳朵导致鼓膜穿孔,这次系被上诉人利用耳膜穿孔的旧伤进行敲诈。3、被上诉人的医药费中有治疗右耳慢性中耳炎鼓膜穿孔的费用,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有亲属关系,双方为琐事发生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纠纷,但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发生争吵后进而相互撕打,对该纠纷的发生及王**的受伤均有过错。从本案纠纷的过程以及医院诊断、公安部门鉴定书分析,一审认定王**左耳鼓膜穿孔应是因本案所致并无不当。至于医药费,王**未申请鉴定,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医药费中含有与本案无关的费用。综上,王**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王**已预交),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