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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被告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动手殴打了原告,致原告受伤,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同),并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自行催讨无果,故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为机动车检测站的工作人员,因担心以后验车通不过,无奈答应赔偿原告3,000元,实际原告只看掉几十元的医药费,也无需休息半个月,且自己经济困难,无力支付3,000元赔偿款,现请求按原告的实际损失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下午,被告至上海市奉贤区沪鹰机动车安全检测站(以下简称“检测站”)帮人检测车辆时,与检测人员即原告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后原告至上海**心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下面部挫伤。嗣后,双方未能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0月9日,被告再次至检测站帮人验车,检测站领导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双方到派出所协商赔偿事宜。原告提出其损失应为医药费222元、交通费28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2,750元,原告为凑整数,提出了3,000元的赔偿要求,被告表示同意,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陆天平(应为陆建*,为误写)人民币叁千元”,约定10月底、11月底、12月底各付1,000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遂涉诉。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事)件接报回执单、欠条、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疾病证明单、赔偿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致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及单位领导要求被告处理赔偿事宜在情理之中,被告提出因为原告的身份,担心以后会受到刁难而无奈答应赔偿3,000元并写下欠条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在接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口头赔偿协议,现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受胁迫、欺诈或者赔偿数额显失公平等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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