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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杨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华诉称,2014年7月11日19时40分许,被告在奉贤区青村镇朱店村XXX号“好运来”饭店北侧场地上无故手持水果刀将原告戳伤。2014年7月2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青村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前赔偿原告人民币23,000元(以下币种同)。现被告到期未履行,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不同意支付23,000元,仅认可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之事实,由其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上海市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卡明细、疾病证明单、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定。

另查明,2014年8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对被告的本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公安部门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被告未如期按约支付赔偿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赔偿款人民币2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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