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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某某、左**、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王某某、左**、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应周**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6日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周**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左**,被告王**、被告左**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诉称:2013年10月2日19时30分,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周**驾驶的“建设”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周**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庐**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454.81元,王某某的母亲左**仅垫付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至今未获得赔偿。故周**要求王某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70184.41元。

被告辩称

王某某、王**、左**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周**诉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周**要求赔偿部分项目持有异议,应依法核减;另左**已垫付周**5400元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9时30分,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庐江县岳庙至长岗街道,其由东向西行驶至军二路126公里+840米处,与对向行使的由周**驾驶的“建设”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周**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7日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管大队)作出(2013)第1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周**无责任。

周**受伤后,于当天送往庐**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颅脑损伤(中):a、右额叶挫伤b、颅内积气c、右侧中颅硬膜外血肿,d额部头皮挫裂伤2、中颅底,右侧顳骨,右侧上颌骨额窦,右侧颧骨,左侧上颌窦壁多发性骨折3、右耳混合性耳聋。2013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9454.81元。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有情况我科门诊随访。

2014年1月15日,安徽**鉴定所对周**伤残等级、“三期”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一、周**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周**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属十级伤残。二、周**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为宜,营养期以伤后6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60日为宜。周**支付鉴定费2100元。

2013年11月20日庐江**证中心对周**所有的“建设”牌电动自行车进行鉴定,其车损为630元。周**支付评估费50元。

2013年11月20日庐江县**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周**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家耕种十多亩土地。

另查明: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实际所有人系王**。该车无牌照、无保险。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的母亲左**已垫付周**医疗费54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500元,合计59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庐江交管大队庐公交认字(2013)第1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划分以及王古海系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该车无牌照、无保险的事实;

2、周**提交的庐**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明周**的伤情、入出院时间、支出医疗费数额及医嘱等情况;

3、安徽**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周**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的情况;

4、庐江**证中心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评估发票,证实周**车损及支付评估费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责任经过庐**大队现场勘验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认定王某某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周**无责任。庭审中,王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王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庐**大队作出的庐公交认字(2013)第1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

周**要求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945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5850元(60天×97.50元/天)。王某某的辩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周**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其营养期以伤后60日、护理期以伤后60日,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29422元(470天×62.60元/天)。王某某的辩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实际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周**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其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为宜,故本院确定周**的误工时间为105天。关于误工费标准,根据周**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客观情况,但考虑到周**己年满64周岁,其劳动能力有所下降,本院确定周**的误工费为4601.10元(105天×62.60元/天×70%)。4、残疾赔偿金11457.60元(7161元×16年×10%)。王某某的辩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周**因交通事故受伤,本院受理后,经摇号确定司法鉴定机构,周**构成十级伤残;其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根据周**的伤残等级及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500元。6、鉴定费21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周**的伤情损失程度、“三期”期限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车损630元、评估费50元,有庐江**证中心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周**受伤住院,确需支付交通费,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

综上,本院确定周**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45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4601.10元、残疾赔偿金114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鉴定费2100元、车损630元、评估费50元、交通费为600元,合计人民币42963.51元。

本案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王某某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周**无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王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0%。周**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42963.51元,由王某某全额赔偿,扣减左登兰已垫付医疗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500元,合计5900元,王某某应实际赔偿37063.51元。王某某系未成年人,无赔偿能力,其应赔偿37063.51元,由其监护人王**、左**为赔偿。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37063.51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王**、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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