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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褚万仿与王*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褚*仿因与被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怀民一初字第0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褚*仿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杨*,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褚*仿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新河社区十三组居民。2014年5月29日,李**因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到医院就诊。2014年5月31日至6月10日,李**在怀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3547.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褚*仿主张被王*打伤,要求王*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000元,并向其赔礼道歉,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李**、褚*仿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到的伤害系王*所为,没有完成作为原告方的举证义务,李**、褚*仿应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因此,对李**、褚*仿要求王*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000元并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李**、褚*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元,由李**、褚*仿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原告李**、褚*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共同上诉称:被上诉人将其打伤是客观存在的,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上事实。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褚*仿主张被王*打伤,要求王*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并赔礼道歉,其两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在法定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到的伤害与王*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李**、褚*仿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李**、褚*仿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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