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邢致富与文义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因与被上诉人文义虎、刘*余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铜民一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的委托代理人王加强、张**,被上诉人文义虎,被上诉人刘*余及其委托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4日,邢致富与朋友罗*、孙**、方**一起乘车到文义虎家做客,晚上8时许,罗*与其前夫的弟弟刘**发生争吵,文义虎上前制止。后邢致富在屋外台阶上摔下受伤,罗*等人将邢致富送到铜**民医院治疗,经检查,邢致富左股骨颈骨折。出院后,邢致富与文义虎、刘**协商未果,于2013年9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文义虎、刘**赔偿,后于2013年10月16日申请撤诉。2014年3月25日,邢致富再次以文义虎、刘**侵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文义虎、刘**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2867.52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法庭调处释*,文义虎、刘**同意各补偿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需同时具备以下要素:一、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二、需有侵权行为;三、损害事实与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四、过错。在本案中,邢**主张由文*虎、刘**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文*虎、刘**同意补偿邢**损失各1000元,为其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文*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补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补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原告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原告邢**负担。

上诉人诉称

邢致富上诉称:邢致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诸多证据,证明邢致富的受伤系文义虎、刘**的行为所致。派出所对证人的询问笔录,清楚地证明了邢致富在文义虎家门前,被文义虎与刘**的拉扯行为撞倒,一审法院对证据未作任何分析论证,直接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本案的事实,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四要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文义虎、刘**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2867.5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文义虎、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文义虎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我没有碰撞邢致富,不承担赔偿责任。

刘**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刘**没有碰撞邢**,是邢**自己摔伤的,刘**不承担损失。方**、孙**、罗*是邢**朋友,询问笔录的内容缺乏真实、客观性。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邢致富的伤害是自己行为造成的,还是文义虎、刘**的行为造成,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身承担,还是由文义虎、刘**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4月4日晚,邢**在文义虎门前台阶处摔倒受伤,虽有与邢**同行的罗*、方**、孙**证明邢**的伤情是因文义虎与刘**在拉扯中将邢**撞倒所致,但与当时在场的叶**、胡**、胡**的证明情况完全不同;同时铜**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邢**的伤是摔伤,并未记载是被他人撞倒后受伤。故邢**上诉主张其受伤是被文义虎与刘**拉扯过程中撞倒受伤的理由无确凿证据加以真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元,由上诉人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