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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敏诉称:2014年12月17日下午我在自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对我进行殴打,我的左手小手指受伤,后此事经公安机关处理并对被告进行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我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0日入住阜南**生院治疗,2015年1月3日出院,共开支医疗费3000元。我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065.28元,护理费1065.28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车旅费500元,合计6590.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其目的是证明:原告的身份。

2、阜南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号:南公(行)决字(2015)第15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目的是证明:原告受伤及被告被处罚的事实和被告的身份。

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清单、医药发票,其目的是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4、车费发票,其目的是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下午原告在自家门口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与原告发生厮打,导致原告左手小手指受伤。后此事经公安机关处理并对被告进行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处罚决定书号:南公(行)决字(2015)第157号),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0日入住阜南**卫生院治疗,2015年1月3日原告出院,共开支医疗费3000元。2015年1月20日经阜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原告的左手小指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左手小手指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所开支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时要求赔偿费用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0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4545.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0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4545.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25元,本院减收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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