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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程晓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与被上诉人郝**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4)六**一初字第0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郝**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郝**诉称:2013年12月23日下午16时许,我在程**开办的六安市裕安区鼓楼浴池洗澡,当我从池子上来时,因浴池的设计有缺陷,导致我滑倒受伤。我父亲知情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将我送至六安市立医院治疗,经该院确诊为右侧股骨颈骨折,需立即行内固定手术。我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足见后果严重。现要求程**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150881.76元。

原审中程晓妹答辩称:我经营的浴池系合法经营并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不存在设计缺陷。郝**诉称垫子滑造成摔伤与事实不符。事实是郝**在明知危险的情况下未穿鞋站在池埂上往下下导致的摔伤。我在浴池多处张贴有醒目标志,郝**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自负,我不应承担责任。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郝**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下午16时许,郝**在六安市裕安区鼓楼浴池洗澡时因脚踩浴池池梗滑倒摔伤。后被送至六安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2878元。郝**的伤情经伤残评定机构评定构成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术需5000元,如其右股骨颈骨折后期出现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需行关节置换术,其后期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三期评定为:休息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30天,花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程晓妹系六安市裕安区鼓楼浴池业主,该浴场内多处设有u0026ldquo;池梗面滑、严禁站立u0026rdquo;等标语。郝**系安徽弘**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审理认为:郝**到程**经营的浴场洗澡时摔伤,程**在浴池内仅仅设有警示性标语,但未提供防滑垫等防滑设施,程**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程**在浴场内提示u0026ldquo;池梗面滑、严禁站立u0026rdquo;后郝**仍然未注意安全,其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程**的赔偿责任,故程**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核定,郝**的损失为:医疗费12878元、误工费33390元(111.3元/天u0026times;300天)、护理费12180元(101.5元/天u0026times;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u0026times;13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u0026times;30天)、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20%)、交通费130元、鉴定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58794元。程**应赔偿111155.8元(158794元u0026times;70%),另,程**应赔偿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计111155.8元。二、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精神抚慰金6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320元,由被告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程**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的浴池系合法经营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在设计上没有缺陷。郝**是站在浴池池梗上摔伤的,按照目前的行业惯例,浴池池梗不需铺设防滑垫。上诉人在浴池内多处张贴警示标志,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原判我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郝**做鉴定时内固定尚未取出,另右侧股骨径骨折不构成九级伤残,三期评定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郝**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原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二审庭审双方当事人诉辩及综合全案证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判程晓妹对于郝**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郝**所做的伤残评定结论及三期评定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通过本案查明事实可知,郝**是站在浴池池*的第一级台阶上找拖鞋因脚滑摔倒致伤。从原审中程晓妹提供的浴池场景的照片来看,该浴池的墙面及池*上均张贴有u0026ldquo;池*面滑,严禁站立u0026rdquo;的警示标语,浴池池*上是否应当铺设防滑垫现并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但郝**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知道光脚站立在浴池池*上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自身在洗浴时没有做到充分小心,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可适当减轻程晓妹的赔偿责任,该责任比例宜确定为50%。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虽然对郝**的伤残鉴定结论及三期评定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且也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该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第二项,即:u0026ldquo;二、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精神抚慰金6000元u0026rdquo;。

二、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第一项,即:u0026ldquo;一、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计111155.8元u0026rdquo;。

三、程晓妹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郝培军各项损失合计8539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上诉人程**负担1660元,由郝**负担166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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