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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赵**因与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六**一初字第0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的委托代理人宋代理、吴**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赵**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污染原告家的下水道。原告去找被告理论,发生矛盾,双方大吵。在争吵中,被告拿起扫帚要打原告,原告本能性躲避,不料撞到桌角,造成右腰部大面积淤血、肿痛。随即原告拨打110报警,经警方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不愿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99.37元、护理费81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2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4931.9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中吴*明辩称:按照法庭规定,2014年11月16日应当是双方提交证据的最后期限,原告到开庭时为止仍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原告举证不能,原告所居住的巷子里有三家,被告的出水雨管并不碍事,其他两家没有任何提出异议,原告多次就该出水雨管到被告店中闹事,倚老卖老仗势欺人。2014年1月9日来店中纠缠不休,经民警调解被告维修了下水道,而且赔偿了原告200元钱,双方不再就此事再纠缠,但是事后原告依然多次就此事来被告店中闹事,2014年7月1日原告再次无理取闹,被告根本没有拿所谓的镜框去打原告,原告年事已高自己撞到桌角,是其自己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而且该事情发生后,在派出所主持下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所称该协议非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是虚假的陈述。被告按照约定把1000元已经交到派出所,派出所通知原告领取,原告拒不领取,是原告自己不履行协议,反而来起诉不是真实发生的相关额外费用。从被告之妻孙**从本起纠纷中支付的医药费用来看,派出所主持的调解协议是合理的,被告之妻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原告仅仅是软组织损失,治疗费用尽然到达了3599元与事实不符,而且医药费中有护理费,应当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比除,原告u0026times;u0026times;的费用应当从总费用中扣减。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赵**与吴*明系邻里关系。2014年1月9日下午16时许,双方曾因下水道排污问题发生口角至互骂。经民警调解,吴*明负责维修下水道,并赔偿赵**损失费200元。2014年7月1日下午,双方再次因下水道排污问题发生纠纷。赵**以下水管道有异味为由道吴*明店里去商谈,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在吴*明店里,赵**腰部碰到桌角。之后赵**又和吴*明妻子孙**发生争吵。2014年7月2日赵**入住六**民医院,诊断u0026ldquo;右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糖尿病u0026rdquo;于7月10日出院。2014年8月18日,经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治安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吴*明补偿赵**相关费用1000元,费用当场履行;二、赵**明确表示接受吴*明补偿的1000元,并承诺今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到吴*明店里去商谈琐事;三、双方自调解协议达成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赵对方闹事,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四、此协议自达成之日起立即生效。赵**、吴*明分别在上述协议书签名捺印。吴*明按照协议将1000元交到六安市公安局小南海派出所,但赵**拒绝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审理认为:赵**与吴**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主持下,双方参加调解并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并在协议上签字捺印认可。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也没有显失公平。因此此协议订立的程序和内容均没有违反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双方因排污发生相邻纠纷,理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赵**到吴**店里与吴**理论,发生争吵。赵**在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赵**腰部碰到桌角,其受伤的结果与吴**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且赵**发生的医疗费中有u0026times;u0026times;的费用。调解协议约定,吴**补偿赵**相关费用1000元当场履行,赵**明确表示接受吴**补偿的1000元,并承诺今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到吴**店里去商谈琐事。该协议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赵**相关费用1000元;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据以作出判决的案件事实是双方在治安民警的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但签订的协议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认为住院各项费用能够医保报销的前提下做出的错误意思表示,属重大误解。依法属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吴*明向赵**支付1000元,而赵**因侵权行为花费医药费3599元,显然违背公平原则。一审判决认定赵**受伤结果与吴*明的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赵**腰部碰到卓角受伤住院是由于吴*明的恐吓和驱赶行为造成的,属于侵权人概括有利有弊睥法律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赵**认为双方达成的协议是错误意思表示,就应当先行提起撤销之诉。赵**主张4931.93元损失含有u0026times;u0026times;费用。同时,在纠纷发生一个月以后,在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支付1000元合理正确。赵**称u0026ldquo;受伤系吴**的恐吓和驱赶行为造成的u0026rdquo;系其想象,无事实依据。原审认定赵**受伤结果与吴**无直接因果关系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依据双方在公安机关的调解协议作出的判决是否正确。

赵**与吴**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纠纷发生后,双方在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主持下调解并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并在协议上签字、捺印认可。调解协议约定:吴**补偿赵**相关费用1000元当场履行,赵**明确表示接受吴**补偿的1000元,并承诺今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到吴**店里去商谈琐事。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同时协议内容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此协议订立的程序和内容均没有违反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于赵**认为在签订该调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情形一节,其应通过相应的法定程序解决。综上,原审判决依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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