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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安徽**管理处、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管理处(以下简称梅**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李**、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金*一初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管理处委托代理人郑开发、陈*,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徐*,被上诉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原审中诉称:李**自2003年就在江**所有的江*预制厂做工。2013年5月16日,梅**库管理处郑开发科长让江**安排人打扫大坝周围卫生,江**即安排李**、洪*才前去打扫卫生。在工作过程中,李**不幸掉下梅**库管理处用腐朽木板覆盖检测孔的井下,右肩关节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现诉请梅**库管理处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4913.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梅**管理处在原审中辩称:梅**管理处将打扫卫生的劳务发包给江**,并与江**结算劳务费,李**系江**的雇员,江**指派其去打扫卫生,工资由其支付,梅**管理处与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李**在从事其雇主江**指派的其他劳务活动中受伤,应由江**承担赔偿责任;李**诉请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伤害结果存在过失。

被上诉人辩称

江**在原审中未答辩。

原审经审理查明:李**在江**经营的江*水泥预制件厂做工多年,工资按天计算。江**时常从梅山水库管理处承揽零星的维修、清理工程。江**指派其预制厂内工人前去完成工作,多次积累后,梅山水库管理处统一与江**结算工钱,江**再按照工人在其厂内的工资标准将工钱发放给前去完成工作的工人。

2013年5月16日,梅**管理处与江**联系,说明大坝12号拱附近卫生急需打扫,让江**安排人前去,劳务费事后与江**统一结算。江**即安排本厂工人李**、洪*才前去。17日下午,李**在打扫大坝12号拱*,因覆盖在检测孔的木板腐朽,李**掉入检测孔的井下,后被送入金**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经鉴定,李**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另查明:李**虽系农业户籍,但其在城镇务工、居住满一年以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赔偿主体及责任分担;2、李**的损失数额。对于争议焦点一,李**在江**的工厂内做工多年,江**指派李**完成打扫卫生工作,并按照其在工厂内的标准支付工资,因此,李**是为江**提供劳务、从事雇佣活动。江**对李**的工作负有指挥、管理之责,李**在劳务过程中受伤,江**应承担责任。梅**管理处与江**建立了事实上的承揽关系,此打扫卫生的工程虽系江**从梅**管理处承揽,但李**打扫的区域系梅**管理处指定和管理,此区域内有一检测孔*覆盖检测孔的木板腐朽,存在危险,梅**管理处作为定作人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且其事前未对此情况加以提示,李**在工作中受伤,梅**管理处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检测孔的井上由落满灰层的腐朽木板覆盖,周围杂草丛生,在未得到提示的情况下,李**无法注意并预料到可能的险情。因此,李**对自身的伤害结果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梅**管理处关于李**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与损害结果原因力的大小,对于李**的损失,原审酌定责任分担比例为:梅**管理处与江**各承担50%。对于争议焦点二,医疗费:对其中7212.20元,李**只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的复印件而无原件,无法进行核实,不予认定;对其中426元外购药品的发票原件,因无医院证明所购药品需外购,不予认定;对180元发票原件予以认定。因此,李**的医疗费确定为180元;2、手机损毁的财产损失:李**虽不能就其手机损毁进行举证,但根据生活常识,手机通常随身携带,李**掉入井下,手机随之沉入井底损毁,因此,参照该手机购买时的价值,进行折旧计算,酌定该手机损毁的财产损失为800元;3、残疾赔偿金:李**虽系农业户籍,但其在城镇居住多年,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即为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误工费:李**在水泥预制厂工作,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即13932元(120天×116.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营养费580元(29天×20元/天);护理费5850元(60天×97.5元/天);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综上,李**的各项损失合计126328元。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省梅**管理处赔偿原告李**63164元(126328元×50%);二、被告江**赔偿原告李**63164元(126328元×50%);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安徽省梅**管理处负担512.50元,由被告江**负担512.50元。

梅**管理处上诉称:1、原审判决梅**管理处承担50%的责任存在错误。梅**管理处把打扫12号拱附近卫生的工程发包给江**,江**指派李**打扫卫生,李**系江**雇佣,江**应该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2、梅**管理处的定作范围是“大坝12号拱附近的卫生”,通常理解为不包括事故发生地“屋顶”),因为定作人没有要求承揽人派员打扫屋顶。3、原审法院判决李**不承担相应责任存在错误。4、原审法院支持李**的手机损失依据不足,支持李**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答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已经袒护了上诉人,上诉人为了迎接上级检查,由郑开发科长要求江**临时找人突击打扫卫生,谈不上发包和承包,李**从事的劳务实为上诉人雇佣,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答辩人是按上诉人要求在指定的地点打扫卫生,事故地点是离地面不足2米的平台,检测孔*在其中,常年无人打扫,又用腐朽木板覆盖,上诉人未设任何安全标示,答辩人在劳务中难以预见险情。案发后上诉人才将检测孔口及周围用水泥浇灌。3、原审指定10000元精神抚慰金应属偏低,答辩人手机损失也客观存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江**答辩称:1、梅**管理处与李**系雇佣关系,江**与上诉人不存在承揽或承包关系,也与李**不存在雇佣关系,江**只是梅**管理处寻求雇佣人员打扫卫生,介绍李**前去的介绍人。2、李**存在重大过失,应该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3、原审对李**医疗费、手机损失费、精神抚慰金认定不当。

二审中梅山水库管理处提交了事故发生地的照片五张,以证明李**打扫卫生超过了定作人的定作范围。

李**质证意见为:照片是案发后拍摄的,对案发地点无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中未拍摄检测孔周围有青苔,没有护栏,检测孔直通大坝底部,李**掉到水里,从检测孔*梯上来的。

江**质证意见为:李**超出劳动范围,自己存在责任,同意上诉人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五张照片只能证明事发地点,不能证明李**从事劳务时是否超过工作范围。

二审中李**提交了事发地照片二张,以证明检测孔**大坝水底,而非建在屋顶上。事故发生后,梅**管理处已将检测孔周围重新浇灌,以掩饰原检测孔上盖的木板腐朽及周边杂草丛生的事实。

梅山水库管理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存在重新浇灌。

江**对该份证据即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李**掉入梅山水库大坝的检测孔内,事故发生后,该检测孔已由梅**管理处用水泥板盖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李**究竟受雇于谁,原审对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适当。2、原审对李**手机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有依据。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查明为,李**常年受雇与江**,事故发生当日系江**安排其前往梅山水库大坝12号拱处打扫卫生。原审认定梅**管理处与江**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及李**受雇于江**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李**在工作中无法预料到小屋的平顶上还有通往大坝水底的检测孔,且检测孔上面已被腐朽的木板覆盖,不慎掉入水受伤,故原审未认定李**在工作中存有过错适当。原审认为梅**管理处作为水库的管理人,明知工作区域存在危险,应当告知前来工作的人员注意安全,但其却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也未对工作区域内检测孔上覆盖腐朽的木板,存有危险加以提示,故原审对梅**管理处对李**相关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至于李**的精神抚慰金原审酌定为1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依据,李**手机损失原审认定的数额的也较为适当,均应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梅**管理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安徽省梅山水库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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