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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陈**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林**、蔡**,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9日17时许,因先前的土地纠纷,被告陈**在秀屿区埭头镇湖东村东前路用拳头殴打原告陈**的脸部左侧。2012年12月24日,原告在秀屿区埭头镇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2.72元。2013年9月6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莆公秀(治安)行罚决字(2013)03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并告知原告就民事争议部分应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2月17日,原告请求被告陈**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6650元。

案经审理,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2.72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元、伤情鉴定费100元,共计642.7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被告因土地纠纷与原告发生冲突,并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经审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42.72元。此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及埭头镇卫生院的领药单、CT照片等证据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被告陈**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中不合理及缺乏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陈**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因人身受侵害所致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情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百四十二元七角二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负担45元,被告陈**负担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上诉称,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用头盔砸被上诉人的头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住院的事实。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及埭头卫生院的CT照及领药单,就证实被上诉人确有在埭头镇卫生院治疗并花去医疗费152.72元是错误的,而由此认定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致其脸部受伤没有依据;对原审认定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有异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上诉人用头盔砸被上诉人的头部是事实,被上诉人受伤在埭头保健院住院二天花费500多元的医疗费,因发票丢失,医院又不肯重新开发票。被上诉人因受伤也找相关土医生治疗,也没有开相关发票,共花费1000多元钱。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2012年12月24日在埭头镇卫生院治疗并花费的医疗费及经济损失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土地纠纷,应本着互助互让的精神,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2012年12月19日下午,双方发生冲突后,秀**分局经调查认定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并对上诉人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受伤后,从其提供的埭头镇卫生院治疗医疗材料和申请损伤鉴定,原审认定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作为侵权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领药单认定医药费152.72元以及其他的医疗材料和被上诉人的实际年龄,并认定其他经济损失比较客观,应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并拒绝赔偿医药费等其他经济损失,理由不足,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陈**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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