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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黄**、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许贵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4)浦*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10月4日约9时许,在漳浦县绥*镇马坑村罗厝顶许**房屋边,陈**与黄**(许**的妻子)因搭建围墙发生争吵,黄**捡一块砖头砸中陈**左额头致陈**受伤。经法医鉴定,陈**伤情为轻微伤。陈**受伤当天即被送至漳**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2985.47元。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2型糖尿病。2013年12月24日,漳浦县公安局作出浦*(绥*)行罚决字(2013)04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黄**处以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7月,陈**诉至法院,以其与黄**发生争执的过程中,许**拿一块砖头打其头部为由,请求判令黄**、许**共同赔偿医疗费9212.67元、伙食补助费765元(15元/天×51天)、营养费2763.80元(9212.67元×30%)、误工费6377.76元(72天×88.58元/天);5、护理费3720.36元(42天×88.58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总计26339.5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当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犯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陈**与黄**因土地纠纷引起争执并打架,黄**未对自身行为进行有效约束,采用暴力方式,殴打陈**致伤,造成陈**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陈**请求黄**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未提供证据证明许**参与打架行为,请求许**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辩解阻止陈**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未实施对陈**的伤害行为,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该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解2011年10月住院费用应扣除治疗2型糖尿病费用,陈**伤情不存在脑震荡,治疗费用不应超过1000元,但未提供足以证明陈**在该次治疗期间存在不合理治疗费用的依据,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辩解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时间应按5天计算,陈**伤情属轻微伤,未造成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该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解2012年12月的医疗费、门诊费用与本次伤害无关,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营养费无医生建议,不应支持,该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陈**诉求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标准认定损失如下:医疗费298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误工费797元(88.58元/天×9天)、护理费797元(88.58元/天×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7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因身体遭受伤害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5714元;二、驳回原告陈**对被告许**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陈**负担150元,被告黄**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黄**上诉称,1、陈**及其一审提供的证人均认为是许贵杨持砖打中陈**头部,均不认可黄**持砖伤害陈**的事实,上述反证足以否认公安机关对黄**作出的处罚决定,一审认定黄**伤害陈**错误;2、陈**的医疗费包括了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漳**医院诊断陈**脑震荡没有依据,其住院9天超过合理治疗期限,且陈**为轻微伤,一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无据;3、陈**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适用过错相抵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黄**实施侵权行为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为据,但持砖伤害答辩人的确为许贵杨。陈**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用药及住院期限合理,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除黄**对一审认定其持砖砸中陈**头部的事实有异议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异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漳浦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黄**捡一块砖头砸中陈**左额头一下受伤流血”,黄**因此被处以行政拘留3日并已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黄**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推翻,故其证据效力明显高于陈**及其一审提供的证人陈*(陈**的侄儿)所作的关于许**实施持砖伤害行为的陈述。另据漳浦县公安局绥安派出所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明确载明“许**没有参与打架行为”,许**一审亦予以否认实施侵权行为,陈**对一审认定黄**实施了持砖伤害行为并判决黄**承担赔偿责任也未提出上诉,故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许**持砖伤害了陈**,一审认定黄**持砖伤害陈**的事实正确,黄**的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伤害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此造成陈**的损失,黄**应予赔偿,黄**关于其未伤害陈**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黄**对陈**的医疗费、医院诊断及住院期限虽有异议,但一审并未申请相关项目的合理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鉴定,故本院无法根据鉴定结论剔除相关费用,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理合法。本案系黄**与陈**因民事纠纷而引发,没有证据表明陈**对造成自身的损害也有过错,黄**关于本案应适用过错相抵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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