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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因与被上诉人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卢**的委托代理人黄光荣、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6月7日上午,卢**至卢**的妻子戴**单位因房产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6月7日12时许,卢**到卢**位于南靖**佳小区B3-101室住所理论时,将卢**住所处的大门玻璃踢坏,后打伤卢**。卢**于受伤当日到福建**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3572.70元,经南**医院诊断为:1、右胸壁挫伤;2、右颞部头皮挫伤;3、外伤性头晕;4、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5、高血压病;6、左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7、轻度脑萎缩。后又入住漳**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2611.41元,经漳**医院诊断为:1、心脏神经症;2、高血压病1级并高血压性心脏病;3、老年性瓣膜退行病变;4、左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轻度脑萎缩;5、脂肪肝;6、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7、焦虑症可能;8、高甘油三脂血症;9、高血压性小动脉性肾硬化。2013年6月7日,福建省南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卢**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鉴定文书,卢**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南靖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卢**处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在本案诉讼中,经卢**申请,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卢**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卢**南**医院诊疗15天,属必要,医疗费用3572.70元,评定为合理。卢**漳**医院治疗被伤导致治疗,必要性、合理性的参与度为20%,医疗费用522.28元,评定为合理;医院治疗高血压病,心脏神经症,高血压脑病医疗费用:2089.13元,评定为不合理。”2014年1月,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卢**赔偿医疗费6184.11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21天),合计8984.11元的损失,以及赔偿卢**家的大门被损坏款项2000元。对上述损失,原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分别作如下确认:(一)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医院治疗高血压病、心脏神经症、高血压脑病医疗费用:2089.13元,评为不合理”,据此,卢**不合理医疗费用2089.13元应予扣除,其合理医疗费用应认定为4094.98元。(二)护理费:从事护理卢**的家属户籍为城镇居民,护理费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卢**请求按照每天100元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载明“卢**南**医院诊疗15天,属必要。……卢**漳**医院治疗被伤导致治疗,必要性、合理性的参与度为20%”,依据鉴定意见书且参照卢**的伤情,酌定护理天数为16天,故卢**的护理费为1600元(100元/天×16天)。(三)营养费:卢**出院小结及疾病证明书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卢**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大门损失:大门的所有权人为卢**女儿洪**,卢**提出赔偿请求,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综上,卢**的损失合计5694.9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卢**与卢**是姐弟关系。双方因房产问题产生纠纷后,卢**解决纠纷的方式明显不当,动手殴打卢**,为此受到南靖县公安局的治安处罚,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卢**应赔偿卢**全部合理损失5694.98元。卢**认为卢**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5694.98元。二、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5元,由原告卢**负担18元,被告卢**负担19.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卢**上诉称,1、其因卢**殴打致伤才导致原有的高血压等病症加重,在南**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胸壁疼痛未减,经主治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住院治疗7天,一审根据因伤加重治疗参与度为20%的鉴定结论扣除部分用药及确定护理天数违背事实;2、其被伤时居住在女儿家,因卢**侵权行为导致其居所地大门受损,卢**应予赔偿,一审以大门非卢**所有而不予支持错误;3、卢**一审遗漏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诉请,请求二审追加该项的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答辩称,1、鉴定机构考虑答辩人的行为有导致卢**原有疾病加重的可能,才确定参与度20%,一审据此剔除不合理用药及酌定护理期限正确;2、大门只有部分玻璃损坏,卢**请求赔偿大门全部价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住院伙食补助费属卢**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另行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还查明,根据南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卢**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卢**的损伤情况为:头部头皮挫伤,胸部、腹部软组织挫伤,右手皮肤划伤。根据漳**医院的出院记录,卢**入院行予降压、调节植物神经等处理。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卢**因伤入住南**医院治疗14天,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与治疗外伤性损害直接相关,一审已全部支持。后卢**转住漳**医院治疗7天,漳**医院行予降压、调节植物神经等处理,该次住院治疗的必要性与卢**的原发疾病和卢**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外伤性损害构成多因一果的关系,鉴定机构明确外伤性损害对加重卢**原发疾病导致需要治疗的参与度为20%符合客观事实,卢**不能反证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一审考虑卢**侵权行为对于加重卢**原发疾病的原因力,并根据鉴定结论剔除卢**漳**医院住院期间的部分用药及酌定护理期限合理合法,卢**的上诉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卢**未提供鉴定机构的损失鉴定结论,仅依据公安机关在处罚决定书中的认定主张财产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卢**一审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审期间方增加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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