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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童**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蓝美珠,被告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美诉称,2014年9月19日晚,被告童**与原告杨*美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童**将原告杨*美殴打致伤。原告杨*美受伤后先后在小湖医院、建**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044.66元。出院后,原告杨*美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用为7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童**赔偿医疗费3044.66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误工费1596.6元、护理费2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190元,合计639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童**辩称,确有打伤原告杨**,是因为原告说被告的妻子出轨。被告的丈夫当时也有殴打被告。同意赔偿2000元医疗费。

原告杨**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证据1提起民事诉讼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杨**的伤系被告所为。

证据2.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法医鉴定费票据收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杨**的伤情及误工期和营养期以及做伤情鉴定的具体费用。

证据3.入出院记录、医嘱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情况。

证据4.医疗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

被告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童**当庭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晚,被告童**与原告杨**因男女关系等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童**将原告杨**殴打致伤。原告杨**受伤后被送往建阳市小湖镇卫生院治疗,后又被送往建阳市立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费医疗费3044.66元。出院后,原告杨**伤情经诊断为左颞顶部头皮挫伤,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误工期为15天,营养期7天,无需护理,鉴定费用为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童**对原告杨**实施殴打致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与其侵害行为相当的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及相关的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杨**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为304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60元/天×3天)、法医鉴定费700元有相关凭证予以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是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原告杨**住院治疗3天,伤情经鉴定误工期为15天。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的实际损失,误工费应按每天88.7元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杨**主张误工费为1596.6元(88.70元/天×18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原告伤势较轻,且医嘱及鉴定均未认定原告伤情需要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66.1元(88.7元/天×3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伤情经鉴定,营养期为7天,考虑原告伤势较轻,每日营养费按照20元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40元(20元/天×7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发生的实际费用。原告并未提供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实际开销,考虑到原告就医等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酌情支持13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因被告童**殴打造成损害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44.66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5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3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791.2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合计5791.26元。

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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