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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温贵凤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余某某泄愤殴打原告何某某,导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向漳**出所报告,被告余某某因殴打原告何某某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2天。被告余某某尚未成年,被告余*文系被告余某某的父亲。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余某某、余*文赔偿医疗费282.1元、鉴定费300元,合计58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证据1.福建省建阳市立医院门诊费用清单及福建省医疗门诊收据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何某某在福建省建阳市立医院门诊治疗所花费的费用。

证据2.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收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何某某做伤情鉴定的具体费用。

证据3.派出所意见书1份,拟证明建阳**派出所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在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建议原告向建阳市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余某某、余**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余某某泄愤殴打原告何某某,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282.1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被告余某某因殴打原告何某某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2天。被告余*文系被告余某某的父亲。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某对原告何某某实施殴打致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与其侵害行为相当的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及相关的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82.1元,并提供福建**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作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0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余**作为被告余某某的父亲,是其法定的监护人,应对被告余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82.1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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