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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吴某某、吴**、雷书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吴某某、吴**、雷书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蓝美珠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吴**、雷书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鹏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和同学罗**在建阳市某某网吧上网结束后,在网吧门口无故被被告吴某某砍伤,在门诊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341.74元,至今伤口未愈合。被告吴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拘留13日。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一次性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41.74元,误工费3018元,营养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52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479.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周**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提起民事诉讼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砍伤后,经公安干警调解未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公安建议原告向法院起诉。

证据2、建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1、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证明被告被行政拘留13天。

证据3、疾病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之日起在医院门诊接受治疗15日还需休息3周时间。

证据4、医疗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证据5、法医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证据6财产损失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实际的财产损失。

证据7财产损失照片1份,拟证明原告实际的财产损失。

被告吴某某、吴**、雷书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周**提供的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吴某某、吴**、雷书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5时许,原告周**与同学罗**在建阳市某某网吧门口被被告吴某某用刀砍伤。当日,被告吴某某被建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原告被送往福建省建阳市立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刀砍伤,皮肤挫裂伤,建议休息两周。原告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吴**系被告吴某某的父亲,被告雷书金系被告吴某某的母亲。被告吴某某未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对原告周**实施殴打致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与其侵害行为相当的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及相关的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为341.74元,并提供福建**立医院发票作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是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原告周**2013年12月18日受伤送往医院治疗,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应当休息14天,故本院确定误工期应为14天。原告主张误工期为29天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系农村户口,误工费应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即88.7元/天计算。原告周**主张误工费用按照水电工行业标准计算,即为104元/天,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241.8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于原告受伤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酌情支持300元。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发生的实际费用。原告并未提供车票作为证据,但考虑其实际就医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为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被被告吴某某砍伤导致衣服损坏,造成财产损失520元,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1.74元,误工费1241.8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520元,合计2703.54元。被告吴某某未满十八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雷书金作为被告吴某某的父母,是其法定的监护人,应对被告吴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雷书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各项损失合计2703.54元。

二、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雷书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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