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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与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池**与被告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委托代理人余**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池**诉称,原告池**与被告池恩德系本家和邻里关系,2014年2月11日,被告要侵占原告家的自留地当自家后门的路,原告不让,于是双方为此争执。2014年2月13日早上,被告将原告砍伤,原告被家人送至建**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693元。伤情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全身挫伤,多处。原告池**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害医疗费4693元、误工费(9天×90元/天)810元、护理费(9天×90元/天)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20元/天)180元、营养费(9天×20元/天)180元,共计66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池**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疾病证明1份,拟证明1、原告的伤情情况;2、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9天的事实。

证据2、伤情鉴定通知书、起诉意见书各1份,拟证明1、派出所通知原告做伤情鉴定的事实;2、证明该案经派出所调解无果,简易原告向法院起诉;3、证明派出所对该案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3、医疗费发票、伤情鉴定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伤情费用和伤情鉴定费用。

证据4、住院费用总单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伤情的费用总单。

被告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池**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池恩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池**与被告池**系邻里关系。2014年2月13日上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池**持刀将原告池**打伤。原告被家人送至建**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伤情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全身挫伤,多处。原告池**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池**对原告池**实施殴打致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与其侵害行为相当的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为4693元,并提供南**二医院发票作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被告年满60周岁,且无固定收入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810元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池**主张护理费为810元(90元/天×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20元/日×9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于原告伤情较轻,且无医疗机构的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营养费180元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93元,护理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56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池**各项损失合计5683元。

二、驳回被告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100元,合计125元,由被告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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