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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应良针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应良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应良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红诉称,2014年2月22日16时许,原告经过被告家门口,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右下肢。后,原告由丈夫和被告送到某中心卫生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被告包车与原告丈夫将原告送往邵*防疫站治疗。经医疗单位认定“伤口暴露3级”。后,原告回到建阳,于2014年2月24日在某中心卫生院治疗,疾病证明书中注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于2014年3月3日、3月17日到邵*注射疫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765.6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92.15元;2、原告今后因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引发后遗症,复发时原告有权再追究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应良针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饲养狗,也未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预防接种记录、知情同意书,证明2014年2月22日,原告因被被告的狗咬伤,被送往邵*治疗。

2、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建议休息一个月。

3、收款收据,证明2014年2月22日,原告因狗咬伤到邵*治疗时的住宿费用。

4、到邵*治疗的车票,证明原告到邵*治疗的交通往返费用。

5、收费票据、专用处方,证明原告被狗咬伤花费的医疗费用及误工时间。

根据原告黄**的申请,证人黄**出庭作证。其证言:“2014年2月22日傍晚,我看到被告的狗在咬原告,被告的妻子去打狗,但狗仍咬了原告右脚三口”。证明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

被告应良针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举有证据1、2、3、4、5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饲养的狗并未咬伤原告。证人的证言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举有的证据1、2、3、4、5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的证言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陈述的事实与原告的证据2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被被告狗咬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22日16时许,原告经过被告家门口,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右下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邵*市卫生防疫站治疗。经邵*市卫生防疫站认定伤口“Ⅲ级”。当日晚,原告在邵*市佳源宾馆住宿,花费80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在麻沙中心卫生院治疗1天,疾病证明书中注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于2014年3月3日、3月17日到邵*注射疫苗。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810.06元、交通费17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黄*红系建阳市某村村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被告作为狗的饲养人,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伤是否为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故被告不能减轻或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交通费175元、住宿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元/天×1天),经审查,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1810.06元,因原告诉请医疗费1765.61元,故本院对医疗费1765.61元予以支持;根据庭审的调查,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结合疾病证明书及治疗天数,确定误工天数为33天,故误工费为2923.47元(88.59元/天ⅹ3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257.48元,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及年龄状况,其有完全自理能力,无需他人护理,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33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本案的情况,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伤情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损失合计4964.08元,由被告应良针承担。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尚有2964.08元。原告诉称,今后因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引发后遗症有权追究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可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行主张。被告辩解,原告伤情并非被告饲养的狗所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应良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红各项损失2964.08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负担15元,被告应良针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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