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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陈**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卓佐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8日下午16时40分许,原、被告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金玉兰湾*栋*室发生口角,被告用一蓝色滑板车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宁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到2013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合计12783.94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病情为脑震荡、左顶部头皮裂伤、左眼外角皮肤裂伤、左顶部头皮下红肿、左眼下角皮肤擦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为钝性外伤,伤情属轻微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783.94元、误工费6192元、护理费70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9641.2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被告杨**殴打原告陈**致伤,对其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被告杨**辩称原告存在过错。经查,原、被告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金玉兰湾*栋*室仅发生口角,被告就用滑板车殴打原告,虽然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但原告的身体损伤系被告故意持械殴打直接造成,被告依法应对原告身体损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9641.24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陈**负担50元,被告杨**负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勾引其老公,破坏其家庭和睦,并无此事,纯属无稽之谈,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8日下午无故到上诉人家里无理取闹,导致双方互殴。2、赔偿金过高。上诉人因此事件已被东侨**公安分局拘留、罚款,被上诉人也给上诉人的身体造成伤害,上诉人一人带着两孩子生活并不富裕,无力赔偿被上诉人所主张的29641.24元。3、上诉人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说明被上诉人对此事件也存在过错,但被上诉人至今未承担部分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1、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2、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其已经被公安机关拘留和罚款、生活不富裕、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均不应成为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3、本案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所说的被上诉人的过错是指对口角的发生有过错,对被上诉人身体的损伤并没有过错。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杨**殴打被上诉人陈**致伤,侵犯了被上诉人陈**的合法权益,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生活不富裕而无力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生活是否富裕亦非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考量依据,故上诉人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损害发生亦有过错、上诉人也因此受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上诉人对口角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的行为与损害的发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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